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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楢木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2萬1,1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2,50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4萬2,00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14萬2,004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