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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劉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2部分(面積一零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余春月、陳蔡瓜紫、陳長順、廖秀鳳、江 瑞娥、吳江山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 貳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 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佰 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 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 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淑娟、余春月、陳蔡瓜紫、陳長順、 、廖秀鳳、江瑞娥、吳江山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劉淑娟 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面積101.27平方公尺,及同段547-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7-1 地號土地)上面積7.26平方公尺(實際占 用面積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⒉被告余春月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面積71.87 平 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陳蔡瓜紫、陳長順應將系爭53 5 地號土地上面積28.19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 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廖 秀鳳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面積213.70平方公尺(實際占 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⒌被告江瑞娥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面積28.69 平 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吳江山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 上面積118.6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之建 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⒎被告劉淑娟應自民 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535元。⒏被告余春月應自107 年11月22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243元。⒐被 告陳蔡瓜紫、陳長順應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867 元。⒑被告廖秀鳳應自10 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0 33元。⒒被告江瑞娥應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476元。⒓被告吳江山應自107 年 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321元 。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3 頁)。 ㈡原告發現關於起訴主張劉淑娟無權占用部分,實係劉錦鳳 為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於劉淑娟尚未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起訴,並追加劉錦鳳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74頁);再於被告陳蔡瓜紫、陳長順尚未就本案為言 詞辯論前,即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等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42 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余春月、廖秀鳳 、江瑞娥、吳江山,亦以言詞或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123 、142 頁),並經渠等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 卷第28、111 、142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應受判 決之對象僅為劉錦鳳1 人,應予敘明。 ㈢原告復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劉錦鳳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1.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54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劉錦鳳應自107 年12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43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㈣經核原告追加劉錦鳳為被告,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535 、547-1 地號土地遭 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 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錦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535 、5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 5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93225/673200 ) ,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占有之 正當權源,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巷○ 號及5 號 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9平方公尺)、A2(10 1.9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 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 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 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 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又按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35 、5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107 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547-1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93225/673200 ),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巷○ 號及5 號房屋占用系爭53 5 、5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 為101.96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 ),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系爭535 、547 -1地號土地遭上開房屋占用之事實,自認為真。 ㈢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覆關於上開3 號 及5 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訪查之結 果,受訪查之現場居住者即訴外人劉淑娟表示該房屋為被告 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川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10 2 、103 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被告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乙節, 自堪信為真實。 ㈣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之系爭3 號及5 號房屋,既未證明其有正當 使用之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35 、547-1 地號土 地,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 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 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鎮區○鄰 ○○○路,而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係出租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警員訪查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 、111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當。是被告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A2、A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1.96平方公尺、7.09 平方公尺,應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8,615元【 計算式:101.9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651.5 元(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及1,100 元【計算式:7.09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593225/673200 (原告權利範圍)×3, 520 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535 、5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共有人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被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且未予證明有正 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 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