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劉錦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2部分(面積一零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七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余春月、陳蔡瓜紫、陳長順、廖秀鳳、江
瑞娥、吳江山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
貳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
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佰
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
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
主張如下: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淑娟、余春月、陳蔡瓜紫、陳長順、
、廖秀鳳、江瑞娥、吳江山為被告,
並聲明:⒈被告劉淑娟
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面積101.27平方公尺,及同段547-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7-1 地號土地)上面積7.26平方公尺(實際占
用面積
俟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⒉被告余春月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面積71.87 平
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陳蔡瓜紫、陳長順應將系爭53
5 地號土地上面積28.19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
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廖
秀鳳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面積213.70平方公尺(實際占
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⒌被告江瑞娥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面積28.69 平
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吳江山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
上面積118.6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之建
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⒎被告劉淑娟應自民
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535元。⒏被告余春月應自107 年11月22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243元。⒐被
告陳蔡瓜紫、陳長順應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8,867 元。⒑被告廖秀鳳應自10
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0
33元。⒒被告江瑞娥應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476元。⒓被告吳江山應自107 年
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321元
。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3 頁)。
㈡
嗣原告發現關於起訴主張劉淑娟無權占用部分,實係劉錦鳳
為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
所有權人),於劉淑娟尚未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起訴,並追加劉錦鳳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74頁);再於被告陳蔡瓜紫、陳長順尚未就本案為言
詞辯論前,即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
渠等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42 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余春月、廖秀鳳
、江瑞娥、吳江山,亦以言詞或具狀撤回對
渠等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123 、142 頁),並經渠等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
卷第28、111 、142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應受判
決之對象僅為劉錦鳳1 人,應予敘明。
㈢原告復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劉錦鳳應將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1.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54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劉錦鳳應自107 年12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43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㈣經核原告追加劉錦鳳為被告,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535 、547-1 地號土地遭
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
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錦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535 、5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
5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93225/673200 )
,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占有之
正當權源,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巷○ 號及5 號
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9平方公尺)、A2(10
1.9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侵害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
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
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
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
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
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又按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35 、5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107 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547-1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93225/673200 ),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巷○ 號及5 號房屋占用系爭53
5 、5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
為101.96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
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
),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系爭535 、547
-1地號土地遭上開房屋占用之事實,自
堪認為真。
㈢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覆關於上開3 號
及5 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訪查之結
果,受訪查之現場居住者即訴外人劉淑娟表示該房屋為被告
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川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10
2 、103 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
主張被告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乙節,
自
堪信為真實。
㈣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之系爭3 號及5 號房屋,既未證明其有正當
使用之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35 、547-1 地號土
地,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
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
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自
非不得作為本
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鎮區○鄰
○○○路,而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係出租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警員訪查
記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 、111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適當。是被告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A2、A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1.96平方公尺、7.09
平方公尺,應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8,615元【
計算式:101.9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651.5 元(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及1,100 元【計算式:7.09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593225/673200 (原告權利範圍)×3,
520 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535 、5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共有人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被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且未予證明有正
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
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