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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61 萬3,6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05 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萬2,5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