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民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61 萬3,69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3,05
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萬2,5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