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祐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坤水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恆
律師
被 告 朱宏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某醫療器材公司,於民國10
6 年5 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路2 段1-1 號時,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
適尤正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拖車車號為00-00 號自用半拖車
,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
開路段時,因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方向限制
線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而往右偏駛進路旁樹叢裡,
惟仍
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左前方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
僱主連帶賠償350 萬4,020 元(包含修車費166 萬9,600 元
、營業損失183 萬4,42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其僱
主
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4,020 元等語,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尤正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足跟及
第四、五趾撕裂傷之傷害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應負
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
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依該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尤正男受傷
之行為,不包括因而致原告之車輛毀損及受有營業損失,故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合計350 萬4,020 元,即
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未合,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