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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江敏朗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 8 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今 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