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廣江敏朗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
8 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迄今
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