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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周惠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孟雄 原   告 羅婉鵑 被   告 鄭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紫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原 告陳孟雄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原告羅婉鵑新臺 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周惠紫、陳孟雄各負擔 十分之一,原告羅婉鵑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周惠紫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原告陳孟雄以新臺 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原告羅婉鵑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分別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先前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 已於民國89年7 月23日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不得駕車行駛,仍於105 年11月1 日晚間6 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1 段414 巷由國際路1 段往力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同巷101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庭勛站立在上址前方,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摔車, 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滑行後撞及陳庭勛,使陳庭勛飛摔後頭部 撞擊地面,經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 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陳孟雄、周惠紫為陳庭勛之父、母,原告 羅婉鵑( 原告各人部分下均以姓名稱之) 則為陳庭勛之配偶 ,陳孟雄因系爭事故為陳庭勛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9,891 元,於陳庭勛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44萬7,260 元 ,且陳孟雄、周惠紫及羅婉鵑原得受陳庭勛扶養,因陳庭勛 之死亡而各受有140 萬3,358 元、170 萬9,493 元、488 萬 666 元扶養費損失,精神亦受有極大之痛苦,各請求10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孟雄219 萬7,246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惠紫203 萬6,23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羅婉鵑520 萬7,404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孟雄、周惠紫為陳庭勛之父、母,羅婉鵑為陳庭 勛之配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陳庭勛站立在上址前方,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摔車,滑行後撞及陳 庭勛,使陳庭勛飛摔後頭部撞擊地面,送醫治療後最終不治 死亡,業據等提出戶籍謄本及陳庭勛之除戶謄本為證(見 交重附民卷第5 至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 年11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桃檢105 相1829 卷第22至31頁、第38頁),而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致死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6 至1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 所知悉,復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於車輛行駛中,疏未注意陳庭勛站立在前方此一車前 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 打滑摔車,撞及陳庭勛,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陳庭勛上開死亡結果係被告駕車疏失 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陳庭勛死亡,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㈠陳庭勛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殯葬費部分: 本件陳孟雄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陳庭勛死亡前,為其支 出醫療費用1 萬9,891 元及於陳庭勛死亡後因辦理其後事而 支出殯葬費44萬7,260 元,業已提出聖保祿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及千庭生命禮儀社費用明細表、殯葬服務契約明細 、春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 )為證( 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17頁) ,醫療費用部分足信確 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性,殯葬費部分經核尚 屬辦理收殮及出殯而須由專業治喪禮儀公司協助執行所需支 付之基本內容及骨灰宅牌位安放所必須,衡情並無過度鋪張 或奢華項目,是陳孟雄此部分主張,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受扶養權 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陳孟雄部分: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陳孟雄107 年度有股利所得3 萬6,655 元及郵局利息 所得6,212 元,名下有房地各2 筆及股票約33萬餘元( 見個 資卷第15至18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與他人合夥 做紙箱,有個小工廠,每年所得約十幾萬元,我的郵局利息 所得為活存,並無定存,房地其一為我父親很久以前買的小 攤位,長年閒置未出租,另一則為因系爭事故而繼承陳庭勛 所有供其與羅婉鵑自住之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則陳孟雄之利息所得以現今之郵局存簿儲金活期存款利率 推算,尚有存款約310 萬元,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 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可知,陳 孟雄現非不能維持生活,然陳孟雄以其所得及財產維持自己 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 活均屬無虞,故應認陳孟雄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始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庭勛扶 養之必要。再者,陳孟雄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將近 61歲,其扶養義務人除長子陳庭勛外,尚有配偶周惠紫、次 子陳庭衛及三子陳庭鈞,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憑( 見交重附民 卷第5 頁) ,依陳孟雄所提之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 所示,其平均餘命尚約有23.13 年(見交重附民卷第 8 頁),據此推估其餘命末日約為130 年3 月4 日,故陳孟 雄得請求陳庭勛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即111 年1 月17 日起至130 年3 月4 日止。復以前揭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合理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 養費金額為88萬9,123 元【計算式:( 260,208 ×13.00000 000+( 260,208 ×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 0) )÷4=889,12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 46/365=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周惠紫部分: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周惠紫107 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72萬3,70 9 元,名下有房地共5 筆、汽車1 輛及股票約4 萬元( 見個 資卷第30至33頁) ,復參陳孟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惠紫 於108 年4 月退休在家,6 月底會開始有退休金可領,房地 其一為我與周惠紫自住,另一則為因系爭事故而繼承陳庭勛 所有供其與羅婉鵑自住之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可知,周惠紫現非不能維持生活,然 周惠紫以其所得及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 非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應認周惠紫 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 始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庭勛扶養之必要。再者,周惠紫係 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57歲,其扶養義務人有長子陳 庭勛、配偶陳孟雄、次子陳庭衛及三子陳庭鈞4 人,有戶口 名簿影本可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5 頁) 。依周惠紫所提之10 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 所示,其平均餘命尚約有 28.79 年(見交重附民卷第10頁),據此推估其餘命末日約 為135 年6 月3 日,故周惠紫得請求陳庭勛扶養之期間係自 其年滿65歲即114 年8 月15日起至135 年6 月3 日止。復以 前揭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合 理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94萬4,299 元【計算式 :( 260,208 ×14.00000000+( 260,208 ×0.8)×( 14.000 00000-00.00000000) )÷4=944,299.0000000000。其中14.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92/365=0.8),元以下4 捨5 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羅婉鵑部分: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周惠紫107 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47萬2,208 元, 名下有房地2 筆( 見個資卷第40至41頁) ,復參羅婉鵑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108 年4 月開始上班,每月薪水約3 萬元 ,房貸每月需繳付約2 萬1,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可知,羅婉鵑現非不能維持生活,然 羅婉鵑以其所得及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 非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現有房地又專 供自住用,故應認羅婉鵑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庭勛扶養之 必要。再者,羅婉鵑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34歲, 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有全戶戶口謄本影本可憑( 見交重附民 卷第6 頁) 。依周惠紫所提之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 所示,其平均餘命尚約有50.45 年(見交重附民卷第 9 頁),據此推估其餘命末日約為156 年12月8 日,故周惠 紫得請求陳庭勛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即137 年6 月24 日起至156 年12月8 日止。復以前揭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合理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 費金額為360 萬560 元【計算式:260,208 ×13.00000000+ ( 260,208×0.0000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 =3,600,56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 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167/366=0.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審酌陳孟雄、周惠紫、羅婉鵑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 業、專科畢業,現職分別為合夥開工廠、無業、公司職員, 各人107 年度所得及財產情況如前述,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 業,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陳孟雄、羅婉 鵑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 29頁、105 相1829卷第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復參酌陳庭勛因系爭事故突然遽逝令原告家庭破缺,無 法再享天倫之樂等致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各人與陳庭 勛之父子、母子及配偶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認陳孟雄、周 惠紫、羅婉鵑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95萬元、95萬 元、100 萬元為適當,陳孟雄、周惠紫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此,陳孟雄、周惠紫、羅婉鵑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 230 萬6,274 元( 計算式:1 萬9,891 元+44萬7,260 元+ 88萬9,123 元+95萬元) 、189 萬4,299 元( 計算式:94萬 4,299 元+95萬元) 、460 萬560 元( 計算式:360 萬560 元+100 萬元) 。 五、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孟雄、周惠紫、羅婉 鵑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67萬3,263 元、67萬 3,263 元、67萬3,262 元,有渠等存摺內頁明細可稽( 見交 重附民卷第18至20頁)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 一部,應予扣除。從而,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陳孟雄、 周惠紫、羅婉鵑各163 萬3,011 元、122 萬1,036 元、392 萬7,298元。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 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交重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依法 於同年月27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 年1 月28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陳庭勛於死,致陳孟雄 支出醫藥費用及殯葬費,應予賠償,且令陳孟雄、周惠紫及 羅婉鵑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賠償 扶養費及慰撫金,確屬有據。從而,陳孟雄、周惠紫及羅婉 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163 萬3,01 1 元、122 萬1,036 元、392 萬7,298 元,及各自107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