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周惠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孟雄
原 告 羅婉鵑
被 告 鄭子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惠紫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原
告陳孟雄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原告羅婉鵑新臺
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周惠紫、陳孟雄各負擔
十分之一,原告羅婉鵑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周惠紫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原告陳孟雄以新臺
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原告羅婉鵑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分別為
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先前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
已於民國89年7 月23日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不得駕車行駛,仍於105 年11月1 日晚間6 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1 段414 巷由國際路1 段往力行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
路段同巷101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庭勛站立在上址前方,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摔車,
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滑行後撞及陳庭勛,使陳庭勛飛摔後頭部
撞擊地面,
嗣經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
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陳孟雄、周惠紫為陳庭勛之父、母,原告
羅婉鵑( 原告各人部分下均以姓名稱之) 則為陳庭勛之配偶
,陳孟雄因系爭事故為陳庭勛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9,891 元,於陳庭勛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44萬7,260 元
,且陳孟雄、周惠紫及羅婉鵑原得受陳庭勛扶養,因陳庭勛
之死亡而各受有140 萬3,358 元、170 萬9,493 元、488 萬
666 元
扶養費損失,精神亦受有極大之痛苦,各請求100 萬
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孟雄219 萬7,246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惠紫203 萬6,23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羅婉鵑520 萬7,404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孟雄、周惠紫為陳庭勛之父、母,羅婉鵑為陳庭
勛之配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陳庭勛站立在上址前方,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摔車,滑行後撞及陳
庭勛,使陳庭勛飛摔後頭部撞擊地面,送醫治療後最終不治
死亡,
業據渠等提出
戶籍謄本及陳庭勛之除戶謄本為證(見
交重附民卷第5 至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 年11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佐(見桃檢105 相1829
卷第22至31頁、第38頁),而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致死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判決
正本在卷
可憑(見桃司調卷第6 至12頁
),並經本院調閱
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
所知悉,復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於車輛行駛中,疏未注意陳庭勛站立在前方此一車前
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
打滑摔車,撞及陳庭勛,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陳庭勛上開死亡結果係被告駕車疏失
所致,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陳庭勛死亡,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渠等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㈠陳庭勛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殯葬費部分:
本件陳孟雄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陳庭勛死亡前,為其支
出醫療費用1 萬9,891 元及於陳庭勛死亡後因辦理其後事而
支出殯葬費44萬7,260 元,業已提出聖保祿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及千庭生命禮儀社費用明細表、殯葬服務契約明細
、春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
)為證( 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17頁) ,醫療費用部分足信確
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性,殯葬費部分經核尚
屬辦理收殮及出殯而須由專業治喪禮儀公司協助執行所需支
付之基本內容及骨灰宅牌位安放所必須,衡情並無過度鋪張
或奢華項目,是陳孟雄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
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受扶養權
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陳孟雄部分:
經查,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陳孟雄107 年度有股利所得3 萬6,655 元及郵局利息
所得6,212 元,名下有房地各2 筆及股票約33萬餘元( 見個
資卷第15至18頁) ,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與他人合夥
做紙箱,有個小工廠,每年所得約十幾萬元,我的郵局利息
所得為活存,並無定存,房地其一為我父親很久以前買的小
攤位,長年閒置未出租,另一則為因系爭事故而
繼承陳庭勛
所有供其與羅婉鵑自住之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則陳孟雄之利息所得以現今之郵局存簿儲金活期存款利率
推算,尚有存款約310 萬元,復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
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可知,陳
孟雄現非不能維持生活,然陳孟雄以其所得及財產維持自己
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
活均屬無虞,故應認陳孟雄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始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庭勛扶
養之必要。再者,陳孟雄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將近
61歲,其
扶養義務人除長子陳庭勛外,尚有配偶周惠紫、次
子陳庭衛及三子陳庭鈞,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憑( 見交重附民
卷第5 頁) ,依陳孟雄所提之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 所示,其
平均餘命尚約有23.13 年(見交重附民卷第
8 頁),據此推估其餘命末日約為130 年3 月4 日,故陳孟
雄得請求陳庭勛扶養之
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即111 年1 月17
日起至130 年3 月4 日止。復以前揭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合理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
養費金額為88萬9,123 元【計算式:( 260,208 ×13.00000
000+( 260,208 ×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
0) )÷4=889,12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 46/365=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
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周惠紫部分: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周惠紫107 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72萬3,70
9 元,名下有房地共5 筆、汽車1 輛及股票約4 萬元( 見個
資卷第30至33頁) ,復參陳孟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惠紫
於108 年4 月退休在家,6 月底會開始有退休金可領,房地
其一為我與周惠紫自住,另一則為因系爭事故而繼承陳庭勛
所有供其與羅婉鵑自住之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可知,周惠紫現非不能維持生活,然
周惠紫以其所得及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
非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應認周惠紫
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
始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庭勛扶養之必要。再者,周惠紫係
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57歲,其扶養義務人有長子陳
庭勛、配偶陳孟雄、次子陳庭衛及三子陳庭鈞4 人,有戶口
名簿影本可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5 頁) 。依周惠紫所提之10
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 所示,其平均餘命尚約有
28.79 年(見交重附民卷第10頁),據此推估其餘命末日約
為135 年6 月3 日,故周惠紫得請求陳庭勛扶養之期間係自
其年滿65歲即114 年8 月15日起至135 年6 月3 日止。復以
前揭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合
理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94萬4,299 元【計算式
:( 260,208 ×14.00000000+( 260,208 ×0.8)×( 14.000
00000-00.00000000) )÷4=944,299.0000000000。其中14.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92/365=0.8),元以下4 捨5 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羅婉鵑部分:
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所示,周惠紫107 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47萬2,208 元,
名下有房地2 筆( 見個資卷第40至41頁) ,復參羅婉鵑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108 年4 月開始上班,每月薪水約3 萬元
,房貸每月需繳付約2 萬1,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可知,羅婉鵑現非不能維持生活,然
羅婉鵑以其所得及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
非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現有房地又專
供自住用,故應認羅婉鵑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庭勛扶養之
必要。再者,羅婉鵑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34歲,
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有全戶戶口謄本影本可憑( 見交重附民
卷第6 頁) 。依周惠紫所提之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 所示,其平均餘命尚約有50.45 年(見交重附民卷第
9 頁),據此推估其餘命末日約為156 年12月8 日,故周惠
紫得請求陳庭勛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即137 年6 月24
日起至156 年12月8 日止。復以前揭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合理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
費金額為360 萬560 元【計算式:260,208 ×13.00000000+
( 260,208×0.0000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
=3,600,56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
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167/366=0.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審酌陳孟雄、周惠紫、羅婉鵑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
業、專科畢業,現職分別為合夥開工廠、無業、公司職員,
各人107 年度所得及財產情況如前述,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
業,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陳孟雄、羅婉
鵑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
29頁、105 相1829卷第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復參酌陳庭勛因系爭事故突然遽逝令原告家庭破缺,無
法再享天倫之樂等致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各人與陳庭
勛之父子、母子及配偶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認陳孟雄、周
惠紫、羅婉鵑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95萬元、95萬
元、100 萬元為適當,陳孟雄、周惠紫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此,陳孟雄、周惠紫、羅婉鵑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
230 萬6,274 元( 計算式:1 萬9,891 元+44萬7,260 元+
88萬9,123 元+95萬元) 、189 萬4,299 元( 計算式:94萬
4,299 元+95萬元) 、460 萬560 元( 計算式:360 萬560
元+100 萬元) 。
五、
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孟雄、周惠紫、羅婉
鵑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67萬3,263 元、67萬
3,263 元、67萬3,262 元,有渠等存摺內頁明細可稽( 見交
重附民卷第18至20頁)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
一部,應予扣除。從而,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陳孟雄、
周惠紫、羅婉鵑各163 萬3,011 元、122 萬1,036 元、392
萬7,298元。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
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交重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依法
於同年月27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 年1 月28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陳庭勛於死,致陳孟雄
支出醫藥費用及殯葬費,應予賠償,且令陳孟雄、周惠紫及
羅婉鵑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賠償
扶養費及慰撫金,確屬有據。從而,陳孟雄、周惠紫及羅婉
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163 萬3,01 1
元、122 萬1,036 元、392 萬7,298 元,及各自107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