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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徐發隆       徐國峰       徐俊銘       徐吳運妹       何鍾秀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輝 原   告 徐新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發庭 原   告 徐發宣       徐發典       徐慶昌       徐文彬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清治 原   告 徐鎮鉎       徐天助       徐發水       徐清潭       徐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陳宗興       陳淑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興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即附 圖編號A 部分面積八佰三十平方公尺,深度二公尺之廢土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興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 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經原告變更原訴 之聲明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 ○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30 平方公尺, 深度2 公尺之廢土清除(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第一項聲明部分,僅係就原聲明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等人與被告陳宗興均為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10 月、11月間,被告陳宗興夥同被告陳淑蕙,於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傾倒廢土,並埋設 污水排放管排放工業廢水,侵占面積高達250坪,被告陳宗 興雖辯稱其係為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始占用約250坪 面積之土地云云現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總量龐大, 粗估即需由200 輛砂石車方能載運完畢,顯非被告陳宗興一 人為綠化環境之目的所為,且唯一可以通行至系爭土地之道 路即位於被告陳淑蕙擔任代表人之捷迪實業有限公司旁邊, 其正係提供通道給砂石車通行至系爭土地之人。被告2 人顯 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原告等自得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30 平方 公尺,深度2 公尺之廢土清除等語。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30 平方公尺,深度2 公尺之廢土清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陳宗興係基於維護共有物及提升共有物利用 價值之保存行為,而清理並綠化系爭土地,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自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陳宗 興係自行出資填土並綠化系爭土地,並未向原告等人分擔, 原告等人共有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等人卻要 求被告陳宗興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而系爭土地之原狀係遭 人棄置棧板、塑膠桶等廢棄物,雜亂髒污不,原告等人之 行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且系爭土地之 原狀遭人棄置棧板、塑膠桶等廢棄物,甚至有遭其他共有人 搭建鐵皮圍籬佔用之事實,依該情狀,本即無法取得農業使 用證明,原告等人亦未提出證明於被告陳宗興填土前系爭土 地之原狀業經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係因被告陳宗興填土之行 為後始導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因此,原告等人是否取 得農業使用證明與被告陳宗興填土以綠化系爭土地之行為無 關。更況,原告等人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蓋原告等人並 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因是否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受到 任何稅捐或其他不利益。至於被告陳淑蕙僅係鄰地所有權人 ,完全沒有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無妨害原告等人之任何 權益或獲取任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6頁): ㈠、被告陳宗興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853176分之 66851,持分面積為385.39坪。 ㈡、被告陳宗興有於107 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填土約830 平方公 尺(約計251坪)之面積。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書面分管契約。 ㈣、被告陳宗興有在填土範圍種植木瓜、地瓜葉之事實。 ㈤、被告陳宗興並無在填土範圍設置管路排放廢水之行為。 ㈥、系爭土地已有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案件,繫屬於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478 號案件審理進行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有遭被告等人傾倒之 廢土,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共有物回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30 平方公尺、深2 公尺之廢土予以清除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部分廢土(面積830 平方公尺,深度2 公尺, 下稱系爭廢土)清除,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用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942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宗興與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現況 為被告陳宗興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以約面積83 0 平方公尺、深度2 公尺之系爭廢土所堆積占用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至17頁、第305 至308 頁、第313 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狀係遭人棄置棧板、塑膠 桶等廢棄物,雜亂髒污不堪,被告陳宗興係基於維護共有物 及提升共有物利用價值之保存行為,而清理並綠化系爭土地 ,且被告陳宗興係自行出資填土,並未向原告等人分擔,原 告等人共有土地之權利自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卻要求被告 陳宗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顯係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然系 爭土地本即為被告陳宗興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 ,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在其上堆 積土石等,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等即無 忍受之義務,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部分之系爭廢土,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仍屬權利之 合法行使,被告自不得以其自行出資填土、種植植物以覆蓋 綠化為維護共有物、提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為由,即認原告 等訴請清除系爭廢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陳宗 興既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自無擅自堆積土石之權利,被告陳 宗興復未能舉證或說明原告等有何允諾之情形,則原告等請 求被告陳宗興清除系爭廢土應認本於其等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清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廢土,即屬無據。是 系爭廢土為被告陳宗興所堆積一節,既為被告陳宗興所自承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宗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 之系爭廢土清除,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淑蕙亦為共同堆積土石之侵權行為人 ,應與被告陳宗興連帶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 之系爭廢土清除等語,惟被告陳淑蕙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 部分之土石均為被告陳宗興一人所堆積,被告陳淑 蕙僅係鄰地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對被告陳宗興 整地之情形事後才得知,在被告陳宗興整地當天亦未在場, 此事與被告陳淑蕙無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蕙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被告陳淑蕙有為不法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陳宗興業已自承:系爭廢土為其一人所堆積等語,且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蕙有何堆積系爭廢土之 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淑蕙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石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宗興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部分面積830 平方公尺,深度2 公尺之系爭廢土清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陳宗興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