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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菖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益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被   告 王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 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向被告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購買LIEBHERR牌 吊車1 輛,已支付300 萬元,餘款委由被告王意佩代辦貸款 。被告王意佩擅自以該車貸款1,400 萬元,且未將原告交 付之538,400 元轉交租賃公司,致該車遭租賃公司取走,原 告因此受有3,538,400 元之損害;(二)原告另以1,200 萬 元向被告靖禾公司購買KATO牌吊車1 輛,已交付面額250 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約定如餘額無法申辦貸款,該 契約即失其效力。後貸款不成,被告靖禾公司未返還 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上開(一)、(二 )之交易,均由被告王本林出面簽訂契約,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靖禾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 在,並應返還該支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一)事 實之損害3,538,400 元及(二)事實之損害250 萬元,其中 任一被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係請求上開(一)事實之損害 3,538,400 元,且第1 、2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第 4 、5 項均係請求上開(二)事實之損害250 萬元,且第4 、5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第3 項之系爭本票面額為 250 萬元,即為上開(二)事實所受之損害250 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038,400 元(計算式:3,538,400 元+250 萬元=6,03 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靖禾公司及被告王意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意佩及被告王本林應連帶給付原告3,538,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靖禾公司所持有票號AG0000000 支票1 紙,其支票債 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靖禾公司應返還上開支 票予原告。 4. 被告靖禾公司及被告王意佩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王意佩及被告王本林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第1 、2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7.第4 、5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