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菖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益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被 告 王本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
拾陸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向被告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購買LIEBHERR牌
吊車1 輛,已支付300 萬元,餘款委由被告王意佩代辦貸款
。
詎被告王意佩擅自以該車貸款1,400 萬元,且未將原告交
付之538,400 元轉交租賃公司,致該車遭租賃公司取走,原
告因此受有3,538,400 元之損害;(二)原告另以1,200 萬
元向被告靖禾公司購買KATO牌吊車1 輛,已交付面額250 萬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約定如餘額無法申辦貸款,該
契約即失其效力。
嗣後貸款不成,
惟被告靖禾公司
迄未返還
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
上開(一)、(二
)之交易,均由被告王本林出面簽訂契約,
爰依
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靖禾公司就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
在,並應返還該支票,
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一)事
實之損害3,538,400 元及(二)事實之損害250 萬元,其中
任一被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等情,
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係請求上開(一)事實之損害
3,538,400 元,且第1 、2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第
4 、5 項均係請求上開(二)事實之損害250 萬元,且第4
、5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第3 項之系爭
本票面額為
250 萬元,即為上開(二)事實所受之損害250 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038,400 元(計算式:3,538,400 元+250 萬元=6,03
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靖禾公司及被告王意佩應
連帶給付原告3,53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意佩及被告王本林應連帶給付原告3,538,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靖禾公司所
持有票號AG0000000 支票1 紙,其支票債
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靖禾公司應返還上開支
票予原告。
4. 被告靖禾公司及被告王意佩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王意佩及被告王本林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第1 、2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7.第4 、5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8.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