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鄭元豐
法定
代理人 鄭筑云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凱立律師
林靖晏律師
被 告 黃正雄
大晉傢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正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第53號)
,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1,24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15,678元,及自民
國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又將本金部分減縮為23,092,079元,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正雄受僱被告大晉傢飾有限公司(下稱大
晉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106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
,駕駛大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汽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駛
至同路段與國際路1 段59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國際路1 段
599 巷時,
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
爭機車),沿同路段往八德區方向直行在肇事汽車右後方,
黃正雄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於右後方之系爭機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伊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肺挫傷及氣胸
、肋骨、鎖骨、頸椎骨骨折、腦室內出血、左側硬腦膜、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三、四、七肋骨骨折、肺炎、肢體偏
癱及失語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有
醫療費49,652元、看護費694,000 元、未來看護費14,406,9
04元、其他生活所需費用共1,438,480 元(即車禍發生後之
餘命
期間每月尿布、營養品費共4,514 元及交通費1,560 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503,043 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等損
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2,079元
,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肇事汽車係慢慢往右側路邊靠近示意右轉,系爭
機車仍強行由路肩超車,並因閃避右側告示牌而左偏撞擊肇
事車輛後視鏡,故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因未扣緊
安全帽致安全帽脫落,頭部撞擊地面才造成嚴重傷勢。另醫
療費應扣除證書費及伙食費;伊不爭執原告受有看護費694,
000 元之損害,但原告尚餘6%勞動能力,
非不能自理生活而
終身需專人看護,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並無理由,
縱有看護
必要,亦應以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伊不
爭執原告曾支出尿布費1,200 元及交通費1,560 ,但否認原
告有終身使用尿布、每月回診1 次及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伊
不爭執原告減少94% 勞動能力,但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金額僅3,619,818 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91,610 元,
黃正雄亦已賠償原告5 萬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黃正雄受僱大晉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汽
車為大晉公司執行職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禮讓
同向右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05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10至13、17至20、31至41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另黃正雄所涉過失致
重傷罪嫌,亦因黃正雄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審交簡字第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可考(見調字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
無訛,
堪認黃正雄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得請求49,6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49,652元,有醫療費用
收據
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34頁),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其中
證書費及伙食費
云云,
惟查:
1.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
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顱部、面部、肺部、肋骨、
鎖骨均因系爭車禍嚴重受創,除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外,
尚有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後遺症,先後至林口長庚醫院、
桃園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德仁醫院、聖保祿醫院及華揚醫院
住院、門診,並提出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之證據,其醫療費中之診斷證明書費,
核屬用以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2.另按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
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
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中固有伙食費項目,然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
術治療,住院期間由醫院依原告病況提供適當膳食,堪認
屬治療行為之一環,被告抗辯應扣除伙食費云云,亦無足
取。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49,652元,應予准許
。
㈡看護費部分得請求5,415,452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10日
期間受有看護費694,000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應予
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遺有意識混亂、肢體無力、吞嚥困
難等後遺症,長期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人全日照
護,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尚有34.75 年餘命,以每日2,
000 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為14,406,904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原告現況施予理
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進
行神經心理學心理測驗,結果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殘存嚴重失語症、嚴重智力缺
陷、四肢不靈活、大小便困難及嚴重聽力減退等情,有該
院109 年12月8 日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依原
告上開病況可知其確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非植物人狀態,且尚有6%勞動能
力,無由專人看護必要云云,然被告所舉上開理由,均非
判斷原告能否自理生活之唯一依據,且被告亦未舉
反證推
翻上開診斷結果,所辯
尚非可採。
3.依本院
前揭論斷,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
時止均有全日由專人看護必要,受有看護費損失乙節,即
屬可採。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5
歲,
參酌106 年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66 頁),尚有34.89 年餘命。另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看護費,惟原告既終生需人看護,依現今社
會常態,多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抗辯應
以外籍監護工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看護費,
核與市
場行情無違,可以採信。是依上開原告餘命及每月看護費
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為5,415,452 元
(計算式詳見附件一)。又因原告已請求106 年12月28日
至107 年12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694,000 元獲准,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721,452 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5,415,452 元(694,000
+4,721,452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其他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得請求295,388 元:
1.每月尿布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1 個月之尿布費用為1,200 元,被告並未爭執
,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終生均需支
出尿布費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殘
存嚴重智力缺陷、四肢不靈活、大小便困難等後遺症,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已無法如同常人至廁所正常大、小便,
原告主張終生需支出尿布費用,自屬可採。
2.每月營養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後,終生需支出營養品費用每月
3,314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營養品購買
證明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告購買之營養品為
全脂奶粉,此項商品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會購買之食品,
難認原告此項支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每月營養品費3,31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3.每月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後,每月需自大溪住處至前往林口
長庚醫院1 次,以定期追蹤病情並拿取癲癇等藥物,往返
計程車資為1,560 元,故至其死亡時每月受有交通費1,56
0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4 月24日函記載:「依病歷
所載,病人鄭君最近一次回
診本院之日期為108 年8 月7 日(耳鼻喉科門診),因病
人距最近一次回診日起
迄今已逾八個月,故本院無法知悉
病人目前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可見原告於
108 年8 月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後,逾8 個
月未有任何回診紀錄,則原告主張其每月需至林口長庚醫
院追蹤病情並拿取癲癇等藥物云云,已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每月回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於餘命期間應賠償每月交通費1,560 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其他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僅每月尿布費1,
200 元為有理由,依前開原告餘命數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95,388 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得請求3,402,977元:
1.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綜合各項
評估,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殘存嚴重失語症、嚴
重智力缺陷、四肢不靈活、大小便困難及嚴重聽力減退等
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94% 等情,有該
院109 年12月8 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
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
能力減少94% ,首堪認定。
2.另就原告主張應依107 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其因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乙節,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92頁),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其得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106 年10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
時起算至126 年1 月5 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前1 日止,
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3, 402,977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三),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107 至109 年間僅有5 千元收入,名下
無
不動產;黃正雄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107 至109
年間每年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80 餘萬元等情
,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個資卷),本院審酌雙方上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面部、肺部亦受重創
,更殘存嚴重失語症、嚴重智力缺陷、四肢不靈活、大小便
困難等後遺症而需專人看護,並喪失94% 勞動力,所受精神
痛苦甚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50 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0,663,469元(醫療費
49,652元+看護費5,415,452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95,38
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02,977 元+慰撫金150 萬元=
10,663,469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黃正雄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
讓同向右側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背面),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乃系爭車禍肇事次因,及其過
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 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0,663,469元之70%
即7,464,428 元。另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安全帽飛脫之原因
,故其抗辯原告未扣緊安全帽帶才造成嚴重傷害云云,自無
足取。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自承其因系爭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1,610 元,依前揭規定,上
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另
原告亦自承黃正雄已賠償其5 萬元,此項金額亦應自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
322,818 元(計算式:7,464,428 -2,091,610 -50,000=
5,322,818)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時,
被告在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2
2,818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