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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真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山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 萬1,2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變更 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 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蔡江 隆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間,陸續向 原告採購保力龍緩衝包材等貨品,然被告未遵期給付107 年 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未 果,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56 萬1,242 元貨款未償。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56 萬1,242 元,經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 萬1,242 元,應予 准許。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656 萬1,242 元,於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前均已屆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8 年4 月 16日(見108 年度司促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 656 萬1,242 元,及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