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真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南山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 萬1,2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
嗣變更
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
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蔡江
隆復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間,陸續向
原告採購保力龍緩衝包材等貨品,然被告未遵期給付107 年
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未
果,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56 萬1,242 元貨款未償。
爰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56
萬1,242 元,經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 萬1,242 元,應予
准許。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656 萬1,242 元,於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前均已屆清償期,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08 年4 月
16日(見108 年度司促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
656 萬1,242 元,及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