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盛為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啟超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779
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上
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4
萬2,416 元外,尚應補繳13萬3,5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