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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盛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啟超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受讓對伊之債權為由,於民國107 年 12月12日執本院92年度民執宇字第24065 號債權憑證(原債 權人為華南金資產公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7794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受讓之債權原係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並提供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3391/100000 )及其上同段8 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土地銀行於95年 間將其對伊之債權本金餘額2,634 萬9,103 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華南金資產公司,然因伊曾於 97年間中風住院,思考能力、意識及行動均受影響,遂仰賴 訴外人即友人馬佩華處理債務,而依馬佩華之安排,由伊出 資600 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於100 年9 月20日與華南金資產公 司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債權 ,惟因伊無資金,遂由馬佩華先行支付600 萬元之價金,兩 造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以系爭房地 抵償價款600 萬元及前積欠馬佩華1,957 萬7,000 元之債務 ,則兩造就系爭債權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僅能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對系爭房地為執行,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為之 。況伊為清償對馬佩華及訴外人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冠隆公司)債務,欲出售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雙榮段土地)以籌湊資金,惟其 上已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及冠隆公司,伊為求塗銷抵押權以順 利出售,遂於102 年1 月11日與馬佩華、冠隆公司及陳清義 等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馬佩華將其債權 讓與訴外人馬文穎,並經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 2 紙(票面金額共計2,500 萬元)予馬文穎以為清償,嗣又 因馬佩華遲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伊未能出售土地,伊不得 已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合計 500 萬元)予馬佩華及被告,合計已清償3,000 萬元,則兩 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係借伊名義向華南金資產公司購買系 爭債權,而伊前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原告從未何有異議或抗辯清償,又伊自華南金資產公 司受讓系爭債權時,華南金資產公司已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 實行抵押債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288 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兩造遂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倘伊於執行程序中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由第三人拍定而清償抵押債權後,伊 願拋棄對原告之其餘債權,然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予伊,亦無第三人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進而清 償抵押債權,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債權已清償或因成立和解而 消滅之情事。至原告與馬佩華間債務與伊無涉,馬佩華與原 告協商將債權讓與馬文穎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載明債權 金額若干,通篇未提及伊有何受清償或債權讓與馬佩華一事 ,是原告所執異議事由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華南金資產公司係自土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嗣於 100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00 萬元價格 讓與系爭債權與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又原 告、陳清義、冠隆公司、馬文穎與洪駿傑曾於102 年1 月1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事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支票予馬文穎;嗣被告於107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協議書、 支票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為證(均影本,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簽定系爭同意書而成立 和解,且系爭債權均已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以,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債權事後成立和解或已清 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緣甲方(本院按即被告)於民國 100 年9 月20日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 買賣契約書承買乙方(本院按即原告)之全部債權(詳附 件),就甲、乙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一、甲方取得上述乙 方之全部債權後,同意因拍賣程序或與債務人協商而取得 本件擔保品【楊梅市○○路○○○ 號】之所有權、或因拍賣 程序擔保品由第三人拍定並清償本件抵押權後,甲方承諾 願拋棄對乙方剩餘債權之追索權。……」(見本院卷第19 頁),依其文義均無記載原告係借被告之名義向華南金資 產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且被告願拋棄債權亦應以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受償時,始有 用,然系爭房地雖因華南金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228 號),並由被告承受系爭債權 而繼續執行,嗣因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及執行費而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 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取前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是系爭抵押權既未因前開執行 程序受償,被告復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自仍得對 原告行使系爭債權,原告執此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即 已成立和解,被告不得再對伊求償云云,顯與系爭同意書 之內容不符,可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其係借被告名義向華南金資產公司購買系爭債 權,而原告向馬佩華清償之2,500 萬元已包括購買系爭債 權之600 萬元云云,不僅與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不符,更為 證人馬佩華所否認,依證人馬佩華於本院之證述:伊係從 事土地開發,原告在88年間欲出售廠房而結識,嗣原告多 次向伊借款,金額約3,000 餘萬元,復因原告積欠華南金 資產公司債務,土地遭查封,原告就請伊幫忙處理,伊認 為倘土地解除查封也可一併解決原告積欠伊之債務,伊就 找到伊哥哥馬啟超之公司即被告去向華南金資產公司購買 債權,該600 萬元是被告所支付的,倘如原告所述係伊出 資600 萬元,伊以自己名義購買即可,至於原告所稱系爭 協議書及2,500 萬票據,係因原告本欲塗銷雙榮段土地上 之抵押權後出售與冠隆公司,以清償積欠臺灣銀行等債務 ,而伊與原告核算本票金額後才記載2,500 萬,且因伊有 向馬文穎借款,故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馬文穎,而原告事 後也已清償,但此與被告購買系爭債權支付600 萬元無關 ,如果包括在內,原告在清償伊款項後便會要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0 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再者,果原告確已全數清 償,當無可能任由被告事後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卻從未於執行程序中為異議或抗辯清償乙事,亦據 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72 號、104 年度司執 字第80732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 要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 主張系爭債權或因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成立和解、或因清 償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情事云云,均無足憑採,是 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 10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備 註│ ├──┼───────┼─────────┼──────────┼─────┼──────┤ │ 1 │102 年3 月23日│500萬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 │本院卷第25頁│ │ │ │ │桃園分行 │ │ │ ├──┼───────┼─────────┼──────────┼─────┼──────┤ │ 2 │102 年4 月22日│2,0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 │同上 │ │ │ │ │板橋分行 │ │ │ ├──┼───────┼─────────┼──────────┼─────┼──────┤ │ 3 │102 年5 月23日│48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本院卷第33頁│ │ │ │ │桃園分行 │ │ │ ├──┼───────┼─────────┼──────────┼─────┼──────┤ │ 4 │102 年5 月23日│2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YB0000000 │同上 │ │ │ │ │桃園分行 │ │ │ ├──┴───────┼─────────┴──────────┴─────┴──────┤ │合 計│3,0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