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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士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江支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確認委任 關係存在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所明定。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 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 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此為祭祀 公業條例第22條所明定。是查,原告係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而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依法即應選任管理人 及以管理人互選一人為管理代表人(即主任管理人)。是原 告如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管理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故查 ,原告起訴時之管理代表人原為江國垣(任期至109 年1 月 2 日止),原告並以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於108 年11月9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出 該祭祀公業法人下一任新管理人及新管理代表人為江衍禧, 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二第189 頁以下(即原證 21)可參。但原管理代表人江國垣及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案中乃爭執該次選舉及選舉管理代表人部分有無效之 情形,本應予重選,惟因配合新冠肺炎防疫政策而暫緩辦理 ,是依內政部103 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 於此種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前,原管理人 應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該必要事務即限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 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是原管理代表人江國垣自有繼續 代表原告為訴訟之權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惟原告新選任出之管理代表人是否合法乙節,業經第 三人即新任管理代表人江衍禧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下稱另案訴 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附卷可參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攸關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 是否適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且本 案係涉及原告與其派下員間之租賃契約衍生之爭執,故應非 屬上開函文所稱得由原管理代表人繼續代理之單純管理祀產 範圍內,再原告前雖已選任訴訟代理人,而不適用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之規定,但仍不宜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個人加以決定 ,是在另案訴訟確定前,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