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訴訟
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告 士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江支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確認委任
關係存在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所明定。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
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
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此為祭祀
公業條例第22條所明定。是查,原告係依
上開祭祀公業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而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依法即應選任管理人
及以管理人互選一人為管理代表人(即主任管理人)。是原
告如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管理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故查
,原告起訴時之管理代表人原為江國垣(任期至109 年1 月
2 日止),原告並以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案訴訟,
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於108 年11月9 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選舉出
該祭祀公業法人下一任新管理人及新管理代表人為江衍禧,
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二第189 頁以下(即原證
21)
可參。但原管理代表人江國垣及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案中
乃爭執該次選舉及選舉管理代表人部分有無效之
情形,本應予重選,
惟因配合新冠肺炎防疫政策而暫緩辦理
,是依內政部103 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
於此種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前,原管理人
應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該必要事務即限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
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是原管理代表人江國垣自有繼續
代表原告為訴訟之權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惟原告新選任出之管理代表人是否合法乙節,業經
第
三人即新任管理代表人江衍禧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下稱另案訴
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附卷可參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攸關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
是否適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且本
案係涉及原告與其派下員間之
租賃契約衍生之爭執,故應
非
屬上開函文
所稱得由原管理代表人繼續代理之單純管理祀產
範圍內,再原告前雖已選任訴訟代理人,而不適用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之規定,但仍不宜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個人加以決定
,是在另案訴訟確定前,
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