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衍勛
上 訴 人 江支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29
0 萬6,672 元(92萬8,800 元+1 億197 萬7,872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7 萬1,6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