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攀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鎢力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16萬3,916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
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