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新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丹
原 告 佳鑫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同昱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新鑫興業有限公司核定為美金16萬717.20元,依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日即民國108 年3 月6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
之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1.115元)換算,折合新臺幣(下
同)為520 萬155 元(計算式:160717.20 元31.115=500 萬
7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佳鑫光能有限公司為美金萬65萬19
25.84 元(計算式:651925.84 元31.115=2028萬46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新鑫興業有限公司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 萬599
元、佳鑫光能有限公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52 元,
按比例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新鑫興業有限公司尚應補繳5
萬499 元(5 萬599 元-100 元)、佳鑫光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
19萬152 元(19萬552 元-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