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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新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丹 原   告 佳鑫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同昱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新鑫興業有限公司核定為美金16萬717.20元,依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日即民國108 年3 月6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 之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1.115元)換算,折合新臺幣(下 同)為520 萬155 元(計算式:160717.20 元31.115=500 萬 7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佳鑫光能有限公司為美金萬65萬19 25.84 元(計算式:651925.84 元31.115=2028萬46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新鑫興業有限公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99 元、佳鑫光能有限公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52 元,比例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新鑫興業有限公司尚應補繳5 萬499 元(5 萬599 元-100 元)、佳鑫光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 19萬152 元(19萬552 元-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