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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新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丹 原   告 佳鑫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欽 被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4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8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