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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長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銓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76,41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 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