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長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士銓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76,41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
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