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怡均
訴訟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施又丞律師
被 告 戴梧秋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9,885,87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審交重附民
卷第5-16頁),
嗣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9 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
,
適有被告戴梧秋駕駛車門及車身標示為「穩誠交通公司」
車號為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桃園市
○○區○○路○段○ 巷左轉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山腳
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叉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
,進而撞擊原告後拖行兩公尺(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及左足皮膚壞死(
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共計3,590,181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1,957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1,005,551 元、居
家醫療用品費用31,721元、看護費用135,800 元、交通費用
118,580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236,572 元、
非財產上損
害100 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1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薪資損害未提出自106 年9 月22日至108 年5 月10日
止,均不能工作之證據;原告用以計算薪資及勞動能力損失
之收入金額實嫌過高,應以104 年至106 年之平均收入計算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中,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
29日應僅能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
高,應
予以酌減。
㈡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小心迅
速通行,反而一邊穿越人行道,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
話,並未注意路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故應
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戴梧秋為被告穩誠公司之
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
職務中(本院卷二第108 頁)。
㈡被告戴梧秋於106 年9 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段○ 巷往南山路2 段12巷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南山路2 段5 巷與南山路2 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通行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沿
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
行走,被告戴梧秋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戴梧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83號卷第13-19 頁、本院
卷二第237 頁)。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1,957元、居家醫療用品費用31,7
21元、交通費用118,580 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5 頁)。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及用以計算之霍夫曼係數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5 頁)。
㈤被告對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106 年11月
10日至106 年11月17日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及106 年10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2月
17日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 頁)。
㈥原告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本院卷二第236 頁)
。
㈦原告有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3,435 元(本院卷一第153-
155 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戴梧秋有上開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述及,且其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
經驗法則並無疑義,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據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依原告從事電鍍線上下料、
需到處走動之工作性質(本院卷二第173-175 頁),需休養
多久之
期間而無法工作,據覆以: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22
日、10月13日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及顯微血管重建手術、植皮
手術治療,後又於同年11月9 日住院、11月10日進行清創及
植皮手術治療,並於11月17日出院,醫師評估其自受傷後宜
休養一年而不能工作,
惟其實際無法工作期間因涉及個人工
作實際內容與勞動程度,醫師無法提供意見(本院卷二第19
7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22日事故發生起一年36
5 日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⒉逾此期間範圍原告雖主張依據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所示,原
告確實進行治療至108 年5 月10日方完成治療並於108 年6
月4 日經醫生診斷未來均需穿壓力衣進行治療等語,然需治
療、復健之期間與「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本未必完全
相同,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107 年1 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積極復健治療並需再休養兩個月」(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33頁)
益徵,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於受傷後逾1 年仍完全不能工作之醫理上證據,故尚屬
無據。
⒊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4,769元,有原告原
任職之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9 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係666,356 元
(54,769/30 ×365 =666,356 元)。原告主張以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計算平均薪資之方式(本院卷二第247 頁)與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4 款相同,被告辯稱應以104 年至106 年之平均
收入計算
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
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
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固為54,769元,
業如前述,惟原告如受僱於不同雇主,其薪資收入並非一致
,且其與原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如終止,未必能自其他雇主處
獲得同額薪資給付,是原告之薪資收入會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其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提並論,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之
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即為每月54,769
元,此與上述薪資損失之計算方式
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被告
已同意以原告於104 年至106 年度之平均年薪計算(本院卷
一第120 頁),查原告於104 年度薪資收入為550,492 元、
105 年度受有薪資收入為550,408 元、106 年度受有薪資收
入為504,643 元,有各該年度之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54、60頁),
合計原告於該三個年度,共受有1,605,543 元【計算式:55
0,492 元+550,408 元+504,643 元=1,605,543 元】之薪
資收入,平均每年薪資收入為535,181 元【計算式:1,605,
543/ 3年=535,181元】,每月薪資收入為44,598元【計算式
535,181 元/12 月=44,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
以30日計算1 月)薪資收入為1,487 元【計算式:44,598元
/30 日=1,487元】,每年年薪為535,320 元【計算式:1,48
7 元30日12月=535,320元】。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
% 之價值為每年53,532元。
⒊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原告於00
年0 月0 日生,均不爭執。原告僅請求自108 年6 月5 日開
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本院卷二第223 頁)故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22,301 元【計算式:53,532×19.00000000 +
(53,53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 00000)
=1,022,3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3/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要旨)。惟仍以
醫理上有看護之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106 年11月
10日至106 年11月17日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及106 年10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2月
17日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其於106 年11月9 日、12月29日有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亦
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林口長庚
醫院回函,認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12月29日是否需全日
看護
等情,端視原告恢復情況及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
動內容是否需他人照料生活
而定(本院卷二第197-198 頁)
,而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原告雖於106 年11月9 日住
院、然係於翌日即11月10日始實際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治療
(本院卷二第197 頁),故尚
難認106 年11月9 日亦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提出106 年12月29日之單據雖有麻醉
費用6,176 元之支出(本院卷一第197 頁),然林口長庚醫
院亦未明確函覆該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二日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就該
二日僅得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
⒊又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病患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內容說
明,全日班為2,100 元,半日班為1,100 元(本院卷二第19
9 頁)。綜上,原告得請求於106 年9 月22日至106 年10月
20日全日看護費用60,900元【計算式:2,100 29=60,900
】;106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1月17日全日看護費用16,800
元【計算式:2,100 8 =16,800】。106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1月8 日半日看護費用20,900元【計算式:1,100 19=2
0,900 】;106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2月17日半日看護費用
33,000元【計算式:1,100 30=33,000 】;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29日之各半日醫療照護費用共2,200 元。共
計元【計算式:60,900+20,900+16,800+33,000+2,200
=133,800 】。
㈣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見個資卷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本件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34,710 元【計
算式:666,356 +1,022,301 元+133,800 +300,000 +醫
療費用61,952+居家醫療用品費用31,721+交通費用118,58
0 =2,334,71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結果
如下:
⒈00:00:00至00:00:40
被告戴梧秋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於106 年9
月22日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五巷。
⒉00:00:40至00:00:45
戴梧秋於南山路二段五巷與南山路二段交叉路口停等藍色貨
運車輛通行。
⒊00:00:45至00:00:54
戴梧秋於路口停等路人騎乘自行車通過。
⒋00:00:54至00:00:57
戴梧秋駛入南山路二段往山腳方向。
⒌00:00:57至00:00:58
原告行經路口並行走於斑馬線。
⒍00:00:56
戴梧秋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
⒎00:00:56至00:01:00
戴梧秋察覺撞擊聲,驚呼後停下車輛。
此有勘驗筆錄、彩色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234 頁、
第239-241頁)。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交通事件上
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
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
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
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
侵權行為
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彩色擷圖,
原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依法本有優先路權,亦得信
賴轉彎車會遵行
首揭交通規範,原告並無閃避系爭車輛之義
務。而系爭事故係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行將走至中央分隔
島時,始遭未依法遵行暫停禮讓義務之系爭車輛快速轉彎撞
擊,對原告實屬猝不及防,是原告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及系
爭事故發生時有使用手機之行為,然此行為並無助成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構成結果之發生共同原
因之一,故該行為與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原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戴梧秋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
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一第403-405 頁、卷二第203 頁),均同於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是否需扣除?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已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3,435 元,然此係勞工保
險局係依勞工保險制度理賠,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
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喪失,自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勞工保險條例復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扣除其受
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云云,不
足憑採(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914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審交重附民卷第127 至12
9 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334,710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