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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台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孝駒 訴訟代理人 游宗諺       王捷立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 萬8,199 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蔡江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85 萬3,5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繫屬中經變更,終則 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 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伊 訂購SF6 、NF3 、CL2 等氣體,伊已依約全數出貨,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188 萬5,000 元貨款後,尚積欠貨款1,579 萬8, 199 元未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 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70頁), 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伊曾於108 年2 月1 日清償188 萬 5,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查,被告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1,579 萬8,199 元係扣除上開188 萬5,000 元 後所計算得出一節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其執前詞抗辯,即無可採。準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 萬8,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見司促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