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台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孝駒
訴訟代理人 游宗諺
王捷立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 萬8,199 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於
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蔡江隆,
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85 萬3,5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
迭經變更,終則
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
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伊
訂購SF6 、NF3 、CL2 等氣體,伊已依約全數出貨,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188 萬5,000 元貨款後,尚積欠貨款1,579 萬8,
199 元未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
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70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伊曾於108 年2 月1 日清償188 萬
5,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
云云,
惟查,被告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1,579 萬8,199 元係扣除上開188 萬5,000 元
後所計算得出
一節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其
猶執前詞抗辯,
即無可採。準此,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 萬8,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見司促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