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楢木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 萬7,4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
嗣變更
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蔡江隆復具狀
聲明承受
訴訟,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
止,及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21日止,分別提供
L1、L2廠區共36台Nikon 曝光機之年度維護服務,然被告自
107 年11月25日起即未遵期給付服務報酬,原告遂於107 年
12月14日暫停服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迄今仍積欠新臺
幣(下同)858 萬7,480 元之服務報酬未償,
爰依服務採購
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
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
修
債權明細、採購單、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依服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