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原告台灣豪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答辯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
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如有調查證據之
聲請,請一併提出,並
按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
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
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
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
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
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 條之
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
尚未充足,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
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