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蓁
原 告 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方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王欽旭
被 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李東陽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宇
暘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