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元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補正,若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繳足裁判費(僅繳
支付命
令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 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裁定,請原告於10日內補
繳裁判費63,167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
送
達代收人的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證,
可知,原告本應於108 年7 月8 日以前補繳。
詎原告至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
附卷
足憑,是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