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炉
被
上訴人 復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1 萬1,64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萬1,2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