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武帝旌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
被 告 郭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4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2,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437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漢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武帝旌旗
有限公司5,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武帝旌旗有限
公司1,383,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
上開聲明第一項,被
告亦於109 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8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業已
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獲悉原告
公司之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密碼,於106 年1 月至108 年1 月
間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中,
其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83,437 元。從而原告公司
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
侵占原告公司之存款,而
受有損害,
非但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公司自得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或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1,383,437 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武帝旌旗有限公司1,
383,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動用公司之資金,況當時
伊非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匯入伊自己之帳戶,蓋原告
公司與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漢廷工程有限公司為關係企
業,均由訴外人即漢廷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漢廷工程及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楊元龍共同出資,並由楊元龍全權主導公
司資金之調度,楊元龍對於被告將原告公司款項領走或匯入
私人帳戶一事均知之甚詳,楊元龍係為清償其與伊之債務或
為繳納公司所有之房屋貸款,伊對原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曾提領原告公司帳戶
如本院卷一第119 頁之金額,合計1,383,437 元
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自原告公司領
取上開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期保管原告之存摺、印
章之便,由原告帳戶中提領款項,已如前述,乃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
受損害,
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
經查,證人楊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是伊在主導
,伊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會實際經營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帳戶的錢沒有很多,大約5 、6 萬,是伊同意被
告這麼做。因為原告公司缺錢的話,會由被告匯款到原告公
司週轉,所以被告會將原告公司的錢領到自己的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285 、287 頁),然而,
觀諸原告公司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金額自106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40餘次,共13
8 萬餘元,並非如證人楊元龍
所稱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額不多
,而被告如有借款給原告公司,亦應保留相關借款之證明,
並透過正常程序製作憑證,而被告提領之次數與金額甚多,
實
難認為有如證人所述之
借貸關係。而被告雖抗辯要求調閱
原告、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漢廷工程有限公司,3 間公
司帳冊做核對,然被告自己曾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多年
,其與原告或其餘2 間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本應由自己保留相
關證據,而使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與3 間公司之借貸有所本
,且原告亦表示並無阻止被告到公司查帳,被告亦於審理時
多次自陳因為害怕原告對其不利而不敢去查帳,然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會阻止被告查核帳冊,被告亦可委任相關專業人士
如律師或會計師前往查核,被告自己以害怕等理由不主動前
往原告公司核對帳冊,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偏在情形,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帳冊於法院供其查核,並無必要。從而,本院認
為被告抗辯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而可自由自原告公司
提領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 日送達於被告,原告請求自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本院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
依職權命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就原告撤回部分,不計入
訴訟標的金
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3,437 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