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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武帝旌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4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4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漢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武帝旌旗 有限公司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武帝旌旗有限 公司1,383,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被 告亦於109 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業已 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獲悉原告 公司之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密碼,於106 年1 月至108 年1 月 間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中, 其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83,437 元。從而原告公司 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侵占原告公司之存款,而 受有損害,非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公司自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或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1,383,437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武帝旌旗有限公司1, 383,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動用公司之資金,況當時 伊非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匯入伊自己之帳戶,蓋原告 公司與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漢廷工程有限公司為關係企 業,均由訴外人即漢廷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漢廷工程及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楊元龍共同出資,並由楊元龍全權主導公 司資金之調度,楊元龍對於被告將原告公司款項領走或匯入 私人帳戶一事均知之甚詳,楊元龍係為清償其與伊之債務或 為繳納公司所有之房屋貸款,伊對原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曾提領原告公司帳戶 如本院卷一第119 頁之金額,合計1,383,437 元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自原告公司領 取上開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期保管原告之存摺、印 章之便,由原告帳戶中提領款項,已如前述,乃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 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證人楊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是伊在主導 ,伊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會實際經營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帳戶的錢沒有很多,大約5 、6 萬,是伊同意被 告這麼做。因為原告公司缺錢的話,會由被告匯款到原告公 司週轉,所以被告會將原告公司的錢領到自己的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285 、287 頁),然而,觀諸原告公司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金額自106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40餘次,共13 8 萬餘元,並非如證人楊元龍所稱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額不多 ,而被告如有借款給原告公司,亦應保留相關借款之證明, 並透過正常程序製作憑證,而被告提領之次數與金額甚多, 實難認為有如證人所述之借貸關係。而被告雖抗辯要求調閱 原告、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漢廷工程有限公司,3 間公 司帳冊做核對,然被告自己曾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多年 ,其與原告或其餘2 間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本應由自己保留相 關證據,而使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與3 間公司之借貸有所本 ,且原告亦表示並無阻止被告到公司查帳,被告亦於審理時 多次自陳因為害怕原告對其不利而不敢去查帳,然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會阻止被告查核帳冊,被告亦可委任相關專業人士 如律師或會計師前往查核,被告自己以害怕等理由不主動前 往原告公司核對帳冊,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偏在情形,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帳冊於法院供其查核,並無必要。從而,本院認 為被告抗辯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而可自由自原告公司 提領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 日送達於被告,原告請求自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本院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命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就原告撤回部分,不計入訴訟標的金 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3,437 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