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張舜勛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鍾侑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8號),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具狀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侑軒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年4月9日起陸
續向伊佯稱其經營之勁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將
進行如附表所示投資案,邀伊合夥投資,承諾伊可獲得一定
比例之紅利,伊
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共1,340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勁揚公司銀行帳戶,嗣因被告為支付紅利而
交伊收執之支票均未兌現,伊輾轉得知附表所示投資標的並
不存在,始知受騙,扣除被告已歸還如附表所示共700萬元
投資款外,伊仍受有64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之規定,求為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邀其投
資勁揚公司如附表所示投資標的,其已將投資款共1,340萬
元匯入勁揚公司銀行帳戶乙節,有
合夥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依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旗勝公司)函稱:本公司於103年至107年間與勁揚公司並
無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920號影卷二
第272頁);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
函稱:本公司於103年間,並無與勁揚公司之交易紀錄,且
本公司於103年間之面版產品,尺寸無所詢之37吋,數量更
無與12,000片吻合者等語(見同上卷第269至270頁);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國家檔案局)函稱:本局103
年度並無辦理財產報廢品公開標售約619項之業務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9號影卷一第94至9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北區分公司)函稱:103年間本分公司出售廢蓄電池之
清單並無勁揚公司參與標售廢蓄電池標案等語(見同上卷第
97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基
隆營運處)函稱:本營運處103年度
期間未曾辦理出售或公
開標售伺服器通訊設備案件,又勁揚公司亦未曾參與本營運
處之公開招標案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足見附表所示
投資標的並不存在,勁揚公司亦
非得標廠商。是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詐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其因誤信附表所示投資案為
真而匯款投資,並因此受有損害
等情,可以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
法有據。又原告固匯款投資共1,340萬元,然其
自承被告已
歸還其中700萬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應為640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10日(見附民影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附表:
┌──┬───────────┬────────┬─────┐
│編號│投資標的 │匯款時間 │被告已歸還│
│ ├─────┬─────┤匯款金額 │之金額 │
│ │廢棄物標售│廢棄物內容│ │ │
│ │公司 │ │ │ │
├──┼─────┼─────┼────────┼─────┤
│1 │旗勝公司 │軟版鍍金板│103年5月26日 │200萬元 │
│ │ │1批 │匯款200萬元 │ │
├──┼─────┼─────┼────────┼─────┤
│2 │華森公司 │37吋面版 │⑴103年6月18日 │0元 │
│ │ │12,000片 │ 匯款120萬元 │ │
│ │ │ │⑵103年7月2日 │ │
│ │ │ │ 匯款120萬元 │ │
├──┼─────┼─────┼────────┼─────┤
│3 │國家檔案局│財產報廢品│103年10月13日 │500萬元 │
│ │ │619項 │匯款500萬元 │ │
│ ├─────┼─────┤ │ │
│ │中華電信北│廢蓄電池 │ │ │
│ │區分公司 │2,521件 │ │ │
├──┼─────┼─────┼────────┼─────┤
│4 │中華電信基│伺服器通訊│⑴103年11月10日 │0元 │
│ │隆營運處 │設備1批 │ 匯款200萬元 │ │
│ ├─────┼─────┤⑵103年11月7日 │ │
│ │中華電信北│廢蓄電池電│ 匯款200萬元 │ │
│ │區分公司 │機設備1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