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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長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機械器具零售及修理業,主要經營泵浦機之維 修;被告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上市公司,因製程之 需而有泵浦機維修之必要,故自民國l05 年6 月起,將其 泵浦機交由原告維修。原告承攬被告泵浦機維修工作,並 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係由被告將泵浦機送至原告處,待原 告維修完畢出貨至被告處,經被告驗收合格,始對原告發 出採購單,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二)原告於105 年度尚有4 台泵浦機之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58萬5,375 元未獲付款、於106 年度共維修32台泵浦 機,其中26台已開發票尚未獲付款,維修費合計為472 萬 6,082 元,已維修完畢出貨尚未收到採購單者共6 台,維 修費合計為113 萬3,143 元,因尚無採購單原告亦無從開 立發票,故僅能以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於107 年度已開 發票未獲付款之30台泵浦機,維修費合計538 萬2,473 元 ,已收到採購單尚未及開發票者共25台,維修費合計452 萬3,889 元,已出貨尚未收到採購單者16台,維修費合計 237 萬9,477 元,總計未收款達1,873 萬439 元。 (三)被告於107 年度發生虧損,已於108 年5 月13日下市,目 前外部債務無從計算,經原告一再交涉催告,亦未蒙付款 ,原告不得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維 修費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 萬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經被告核對帳款後,認有合計共 803萬6,509 元不應算入維修費內: 1.Cell廠有12件未驗收,共計229 萬8,892 元不應算入維修 費: ⑴兩造約定泵浦機回廠運作達6 個月始能驗收,惟採購訂 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共7 件 ,因回廠運作未達6 個月,故不予驗收。 ⑵採購日期106 年9 月8 日、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1 月14日、107 年8 月27日共4 件,因採購後未下採購單 ,無法驗收。 ⑶緊急請購單(採購日期107 年6 月7 日部分,因預算暫 停,無法開出PR請購單,故未驗收。 2.Array 廠部分依序有下列情形,共計573 萬7,617 元不應 算入維修費: ⑴採購訂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l748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共17件,維修費合計259 萬 9,792 元,原告已收採購訂單,惟未開發票。 ⑵關於中古機採購(採購單號:0000000000),雖先前被 告有請原告代尋中古機,也有下訂購單,但原告遲至被 告聲請重整前,皆未尋得。至被告聲請重整,為符原告 需求,相關單據皆以現金支付,須另編列預算審核後才 可開單請購,因此無法延續此筆訂單,當下已口頭告知 原告毋須再尋找,並取消訂單,原告才告知被告已尋 得該中古機。故該中古機採購價金57萬7,500 元,被告 亦無給付義務。 ⑶原告未收到採購訂單部分,合計256 萬325 元,被告毋 須給付,另被告有12台泵浦機遭原告扣押,其價值合計 1,224 萬2,000 元,因現實已無法請求返還,被告得請 求原告返還相當價值之金錢,並得在此範圍內為抵銷抗 辯。 (二)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1,873 萬439 元,應扣除上開Cell 廠及Array 廠未入帳金額803 萬6,509 元,扣除後之金額 為1,069 萬3,930 元,被告並得在1,224 萬2,000 元範圍 內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維修泵浦機,於105 年度尚 有4台泵浦機之維修費合計58萬5,375 元未獲付款、於106 年度共維修32台泵浦機,其中26台已開發票尚未獲付款, 維修費合計為472 萬6,082 元,已維修完畢出貨尚未收到 採購單者共6 台,維修費合計為113 萬3,143 元,因尚無 採購單原告亦無從開立發票,故僅能以報價單及出貨單為 證、於107 年度已開發票未獲付款之30台泵浦機,維修費 合計538 萬2,473 元,已收到採購單尚未及開發票者共25 台,維修費合計452 萬3,889 元,已出貨尚未收到採購單 者6 台,維修費合計237 萬9,477元,總計未收款達1,873 萬439 元等情,並提出105 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 發票、l06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發票、l07年未收 款(無採購單)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發票、107 年度未收款一覽表、採購單、發票、107 年度未收款一覽 表、採購單(尚未開發票)、107 年度未收款(無採購單 )報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36 頁), 可採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Cell廠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泵浦機回廠運作達6 個月始驗收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51 頁),然按其內容,這次會議討論的是「EDWARD HMB3000 」型號泵浦機的condition demo,而按被告提 出的未入帳金額整理所載,被告抗辯回廠運作未達6 個 月而尚未驗收的泵浦機當中,沒有一件是這個型號(見 本院卷第283 頁),也就無從用這次會議所作的約定 ,根本就沒有「運作未達6 個月故不予驗收也不予付款 」這回事。 ⑵被告抗辯因採購後未下採購單,故無法驗收云云,然承 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就已經成立,不以製作採購單為必要,被告沒有下採 購單,那是被告內部作業的問題,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 約的效力。 ⑶被告抗辯因預算暫停,故無法開出PR請購單,亦未驗收 云云,惟預算暫停是被告付不付得出錢的問題,對兩造 間承攬契約的效力不生影響。 2.Array 廠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發票云云,開發票並不是原告承攬所 的工作,就算基於交易習慣,解釋上認為原告有開發票 的從給付義務,但這項義務的違反,不會影響兩造間承 攬契約的效力。 ⑵被告抗辯已口頭取消尋找中古機之訂單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也沒有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收到採購訂單,合計256 萬325 元云云 ,被告採購後未下採購訂單,對兩造間承攬契約的效力 不生影響,前面已經說明過了,這裡不再重複。被告這 些抗辯都於法無據,通通都不可採。 (三)關於抵銷抗辯: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的抵銷抗辯,一開始的說法是:被告得就原告已 扣押被告泵浦機之價值1,224 萬2,000 元範圍內為抵銷云 云(見109 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答辯(二)狀,本院卷 第346 頁),本院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雙方的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嗎?被告複代理人陳宣宏律師答 以:「因現實原告無法返還,所以被告認為應得以相同價 值替代該物品之返還」云云,本院進而詢問:「這項債權 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發生的?」被告複代理人陳宣宏律師 又答以:「詳細契約內容需要跟當事人確認」云云(見本 院卷第338 頁)。 3.被告後來又提出109 年4 月22日陳報狀,陳稱:被告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19 條、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認原告於維修完畢後,被告自得以原告就現實無法返 還泵浦機情況下,要求原告以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額之方 式代返還原物,故得與原告對被告主張的金錢債權相互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62、363頁)。 4.這些法條當中,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的是抵銷 的要件,不能作為被告所謂請求原告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 額之債權的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則是物上請求權的 規定,依該項前段規定,被告只能基於泵浦機所有權人的 地位請求原告返還泵浦機,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泵浦機原購 入金額,而且,物上請求權是物權性質的請求權,假使原 告真的有返還泵浦機的義務,這項義務也不是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的「債務」,所以,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的結果,兩造並未互負債務,其所負義務給付種類也 不相同,無從抵銷;民法第319 條則是代物清償的規定, 也無從作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額的請求權 基礎。 5.本院在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請求 給付金錢,被告以泵浦機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但請求種 類不同,如何抵銷?被告複代理人陳宣宏律師又答以:當 事人的意思是要主張抵銷,因現實已無法請求返還,故主 張以泵浦機相當價值之金錢為返還,故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維修費之債權種類得為抵銷云云(見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72 頁),還是講不出被告到底是基於什麼權利, 而得以請求原告給付泵浦機原購入金額。 6.被告雖然提出抵銷抗辯,經本院再三闡明,被告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都還是講不清楚,到底是要拿原告對被告的什 麼債務,來跟被告對原告給付維修費的債務抵銷,此部分 抗辯顯無可採。被告另聲請鑑定原告留置的泵浦機的價值 云云,也就沒有調查必要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73 萬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然原告並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被告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萬6,912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