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正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甫(原名徐政偉)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
同段115-7 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2 棟相鄰之鋼骨鐵皮結構
廠房,即同段379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 巷○○○ 號,下稱
系爭166 號廠房)及同段3800-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下
稱系爭168 號廠房),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將系爭166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並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3 年。
詎被告公司於租賃
期間之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6 分許,因在系爭166 號廠房內使用電子磅
秤儀器(下稱系爭電子磅秤)完畢後,疏未注意將電子磅秤
插頭自插座上拔除,使系爭電子磅秤持續充電,致電能通過
迴路產生焦耳熱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168 號廠房,導
致
上開2 廠房燬損。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166 號廠房重建損失,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68 號廠房重建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977 萬6,204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77 萬6,2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員工劉坤益為108 年4 月11日最後離開系爭16
6 號廠房之人,其離開該廠房前有巡視該廠房,確定所有電
氣用品之插頭均已拔除始離開,並無原告指稱系爭電子磅秤
插頭插在壁插座情形,且系爭166 號廠房廁所東側之壁插座
上所遺留之插頭刃片係安全開關之插頭刃片,並
非系爭電子
磅秤之插頭刃片;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僅記載
「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未特定
本件起火
原因,而所謂電氣因素係包含系爭166 號廠房本身配電設備
,及其他與電有關之設備設施,無法特定為系爭電子磅秤。
另縱認伊員工有未將系爭電子磅秤插頭拔除之事實,依一般
通常社會生活使用電器之習慣,不使用電器時僅應關閉電源
,然
無庸拔除插頭,不得逕認伊員工未拔除插頭即有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
認定系爭166 號廠房及系爭168 廠房拆除重建之費用共計為
2,145 萬元,然與原告主張興建上開廠房成本差距甚大,且
原告已完成廠房重建,並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將材料全數更
換,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並扣除折舊後之
工程費用為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 頁):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稱系
爭166 號廠房,租賃期間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
14日止。
㈡系爭166 號廠房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6 分許失火,並
延燒至隔壁系爭168 號廠房。
㈢系爭166 號廠房及系爭168 號廠房均於107 年10月9 日取得
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
所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並
均於107 年11月26日理第1 次
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
告。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失火之原因為何?
㈡被告就上開失火原因是否存有過失?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失火之原因為何?
⒈
觀諸卷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結論欄記載:「(一)
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偉澤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二)起火處是在166 號(偉澤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三)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系爭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堪認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爭166 號廠房西側中央一端廁
所外部。
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鑑定報告所認定的起火原因是否為不排
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
性、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排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
性、排除太陽能發電設備引火之可能性?)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138 頁第5 點第(2 )小點】
鑑定報告記載:勘察166 號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電
器設備使用及燒損情形,發現廁所南側設有壁插座、附近有
1 台電扇及1 台空壓機,壁插座、電扇及空壓機之電源線絕
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鋼導線裸露,
惟未發現有短路之跡
證;而廁所東側設有1 個顯示燈、照明燈開關及1 個壁插座
,壁插座上有插頭刃片連接,插頭刃片及附近之電源線絕緣
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凝之情形,顯示16
6 號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
用電氣之情形等語,請問:根據上開研判及分析,是否已排
除廁所南側壁插座、附近1 台電扇及1 台空壓機為本件起火
之原因,而研判廁所東側壁插座所使用之電器為起火之原因
?)我們這段描述是顯示起火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
電器設備之情形,但是沒有辦法判斷是那一個電氣設備引起
火災。東側及南側都是起火處的範圍,但南側所發現的電器
並沒有短路的跡證,所以可以排除南側的電氣因素所引起的
,東側有短路的跡證,但是只能顯示東側有使用電氣的情況
,但不能確定是哪一個電氣引起的,所以會寫不排除是電氣
因素所引起的,我說的電氣是涵蓋電源線、插座、電器設備
,但不能確定就是廁所東側的電氣引起火災,因為本件火災
現場起火溫度很高,到現場時屋頂已經燒穿,可能有廁所上
方的跡證已經被破壞,不能排除是電氣因素引起的,具體的
位置沒有辦法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從火災現場之
跡證是否有發現鑑定報告第二頁起火處上方的電氣起火燃燒
的跡證?)沒有發現」、「(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
本案已
排除太陽能設備起火之可能性,及起火處上方電氣並無起火
之跡證,鑑定報告所載所謂有使用電氣之情形,是否即指廁
所東側之電氣?)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
卷一第223-224 頁,照片83-86 及說明】鑑定報告記載:廁
所東側壁插座上有插頭刃片連接,插頭刃片有熔凝之情形等
語,請問何謂熔凝?)刃片材質是銅,銅的熔點是1083度,
所以該刃片顯示有達到銅的熔點所以呈現這樣的狀況」、「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一第233-235 頁,照片10
4-107 及說明】鑑定報告記載:電源線及插頭、插座有熔痕
,請問何謂熔痕?)就是熔斷的痕跡」、「(原告訴訟代理
人:為何會產生熔凝、熔痕?)這個證物的材質是銅,當時
有達到銅的熔點,電源線通電時如果說因為電氣因素造成熔
斷,瞬間溫度會超過銅的熔點,或者外來火熱燒損絕緣批覆
,且溫度超過銅的熔點,也會產生這個現象」、「(被告訴
訟代理人:剛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您未在現場起火處發覺
上方電氣起火燃燒的跡證,是不是因為上方的跡證已燒燬,
而沒有發覺,但仍無法排除上方電氣引起火災的可能?)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承上,所以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書
記載不能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鑑定書內僅就電扇、空壓
機、電子磅秤的燒燬情形有描述,是否是因這些設備尚有殘
骸,但仍無法排除其他已燒燬之其他電氣設備引起本件火災
之可能?)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 、89頁),是依
證人蘇宜卉
前揭證述可知,依現場跡證雖無法具體研判是何
處電氣導致起火,然在系爭166 號廠房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
部之東側壁插座上有插頭刃片連接,插頭刃片有熔凝及電源
線及插頭、插座有熔痕之現象,相較該廁所南側之電器並沒
有短路的跡證,故可排除為廁所南側的電氣因素所引起。又
證人蘇宜卉依現場跡證雖不能確認係廁所東側何電氣引起火
災,亦無法排除為廁所上方電氣所引起,然證人蘇宜卉亦證
稱現場並無廁所上方電氣導致起火之跡證,且
參諸系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查本案火災(報案)時間於108 年
4 月12日1 時6 分,火災發生時間為夜間。依據林建寬之談
話筆錄
略以:『火災時是夜晚沒有發電。』及『火災現場發
電或不發電有電腦監控系統,將於事後提供消防局參考。』
調閱輝暘科技有限公司(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商)提供之166 號(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屋頂太陽能發
電設備(架設編號:INV009、INV010)之發電資料:顯示10
8 年4 月11日18時起沒有發電紀錄。故應排除太陽能發電設
備引火之可能(
參照輝晹科技有限公司發電紀錄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 頁),足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亦已排除係裝設在系爭166 號廠房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設
備起火之可能,則本件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即為廁所東側之
電氣因素所導致。
⒊另查,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答辯(一)狀記載:「被告在
此強調,電子磅秤必須透過手動操作將電源開關開啟方會導
電,且一旦經過數十秒靜止狀態未使用也會自動斷電關閉,
是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絕無可能是因無人使用且未導電之電
子磅秤插在插座上,就導致廠房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8 頁),並於本院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
……被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並非被告按照電器正常使用方式
插在插座上,但未開啟開關的電子磅秤導致,電子磅秤使用
的插座確實是廁所東側的插座。……由於火災事故後,電子
磅秤主體已經燒燬,故消防局並不知悉電子磅秤本身是設有
開關,且一旦未使用,也會自動斷電,故消防局報告
所稱使
用電器僅是就外觀來看有一個插頭插在插座上,以為就是在
使用,這部分與事實有明顯差距,再者,消防局也沒有指稱
起火原因在電子磅秤插在插頭上,故被告主張不得以推測方
式論斷起火原因在於電子磅秤,且原告也沒證明被告使用該
電子磅秤有何使用操作過失,一般人使用電冰箱,也不會因
為天天沒有把電冰箱插頭拔下來,而認定操作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399 頁),
復於108 年12月16日民
事
爭點整理暨答辯狀記載:「本案中之電子磅秤為被告108
年2 月15日起租166 號廠房後方購入之新購品……。而系爭
工業用電子磅秤本身設有開關鈕作為通電使用之控制閥,被
告於下班時均會將電源關閉(調到『OFF 』鍵),故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電子磅秤之開關縱未關閉,
依據現行產品安全檢驗標準對外販售之電子磅秤,亦有自動
斷電之功能。108 年4 月11日被告所有人員於晚間7 點前早
已離開公司,依據電子磅秤使用情形,至遲於未使用時起18
分鐘內即會自動斷電,因而系爭火災之起因絕非由處於斷電
狀態之電子磅秤所引起,並予指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足見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電子磅秤插頭
插在系爭166 號廠房中央廁所東側壁插座上之事實,業經
自
認,僅係爭執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與系爭電子磅秤之使用
並無關聯,且被告就系爭電子磅秤之操作並無過失。又被告
於自認上開事實後,另於109 年3 月27日答辯狀辯稱火災當
日系爭電子磅秤插頭已拔除,且系爭166 號廠房廁所東側之
壁插座上所遺留之插頭刃片係按全開關之插頭刃片,並非系
爭電子磅秤之插頭刃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311 頁),
顯係撤銷其所為前揭自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被
告雖舉其員工劉坤益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
公司任職約9 年,職務為大卡車司機,負責載運回收物品,
失火那天我在外面載貨回來已經晚上6 、7 點,被告有規定
最後離開要設定保全,我個人習慣最後一個人走要巡視廠內
插座是否有電器用品在上面,確定都沒有電器用品插在插座
上面,才會打卡並設定保全離開,當日我是最後離開廠房的
人,被告使用電器用品如電子磅秤、空壓機、電風扇都會使
用到安全開關,安全開關會留在插座上,不使用電器用品時
會關掉電源後後再將電器用品從安全開關上拔除,當天我離
開時有確認電子磅秤、空壓機、電風扇插頭都沒有在插座上
;當日我回去廠房時燈都關了,廠房裡面沒有人,我是一個
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7 頁),倘證人劉坤益所述
屬實,則證人劉坤益於108 年4 月11日晚間返還系爭166 號
廠房時,因已無其他被告員工在廠內,其進入系爭166 號廠
房,應先解除保全設定始能進入,再於離開廠房時設定啟動
保全,然依卷附系爭166 號廠房之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
設定解除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108 年4 月11日
下午1 時50分6 秒許,卡號「000-000000」有「解除」保全
之紀錄,直至同日晚間7 時0 分30秒許,卡號「000-000000
」始有「設定」保全之紀錄,不僅係由不同卡號為「解除」
及「設定」保全,且「解除」與「設定」時間相隔近6 至7
小時,
核與證人劉坤益證述其返還系爭166 號廠房時廠內已
無員工並由其確認廠內狀況後離去之情形,
顯有不符,且證
人劉坤益為被告員工,就本件起火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有
偏袒被告
之虞,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不高,無從僅以證人劉
坤益之證詞,即認被告有關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電子磅
秤插頭插在廁所東側壁插座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未能證明火災現場留存之插頭與系爭電子磅秤插頭不符,
被告舉證不足,無從撤銷其所為之自認。
⒋再查,系爭電子磅秤型號為「TWB-5-20000/0.2Kg ,雙層式
地磅(JP2 )1200*1200mm 」,此有被告提出購買系爭電子
磅秤之電子計機統一發票及同型號電子磅秤照片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5 頁),而參諸原告提出之同型號電子磅
秤操作說明書其中記載:「九、維護保養和注意事項:⒈電
子顯示器插上電源即可充電,不使用或檢修時應將電源插頭
從電源上撥取下來。(長期不使用時請至少2 個月充電一次
或可將蓄電池取下以確保電池無過放電而損壞)」(見本院
卷二第250 頁),足見系爭電子磅秤於電池充電完成且不使
用時,應將電源插頭自插座拔除,否則會有電能持續通過迴
路產生熱能而起火之疑慮,被告辯稱系爭電子磅秤充電後亦
不會持續充電而產生過充情形
云云,
不足採信。
⒌參照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蘇宜卉前開證詞,可認
本件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即為廁所東側之電氣因素所導致,
另參諸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有系爭電子磅秤插頭插在廁所
東側壁插座上,且依系爭電子磅秤操作說明書之記載可知,
系爭電子磅秤不使用時倘未拔除電源,有因電能持續通過迴
路產生熱能而起火之疑慮,而現場電氣設備亦僅查得廁所東
側附近電源線及插座上之插頭刃片有熔凝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224 頁),
堪認本件起火原因應為系爭電子磅秤未自插座
拔除,致電能持續通過其迴路並導致過熱起火。
⒍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本件起火原因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裝
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疵所引起云云。然系爭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已明確記載排除太陽能發電設備引火之可能性,業
如前述,且證人羅匡弘即到場施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108 年4 月11日下午約3 、4 點到系爭166 號廠房施
工,施工項目有二個,一個是溫度感應貼片,下包商沒有固
定好我去固定,地點在系爭168 號廠房屋頂,另一個是發電
的監控設備,我去安裝4GWIFI的主機,地點在系爭168 號測
邊牆壁上;施工時沒有火源,也沒有必要關總電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8-299 、301 頁),足
見證人羅匡弘當日施工
地點不在系爭166 號廠房,且施工項目與太陽能設備發電是
否正常運作亦無直接關聯,而被告亦未能就其所抗辯本件火
災起因係因太陽能板裝設瑕疵所致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
以實
其說,則被告辯稱本件起火原因為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疵
所引起云云,要難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失火原因是否存有過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
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
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
公序良俗,倘當
事人約定承租人就
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
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
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有系
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50-51 頁),堪認兩造已於系
爭租約第11條明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166
號廠房,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電子磅秤未自插座拔除,致電能持續
通過其迴路並導致過熱起火,已如前述,且系爭電子磅秤說
明書已明確記載未使用時,應將電源插頭從電源上撥取下來
,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凌晨1 時6 分許,
當時被告並無人員在系爭166 號廠房內工作,自無使用系爭
電子磅秤之必要,被告員工未於離廠時將系爭電子磅秤電源
插頭自插座拔除,導致迴路過熱而起火,自有未盡
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則被告對其承租之系爭166 號廠房之毀損,應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延燒至系爭168 號廠房之
毀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依一般通常社會生活使用電器之習慣,不使用電
器時僅應關閉電源,然無庸拔除插頭,不得僅因被告員工未
拔除系爭電子磅秤插頭即認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
惟查,電器用品於未使用時,應否拔除插頭,應依各該電器
用品之用途及操作說明認定,系爭電子磅秤屬工業用品,
而
非一般人之生活日常用品,更應遵循該產品之操作說明,以
確保安全,自無被告所稱社會習慣或慣行可言。而系爭電子
磅秤之操作說明書於其注意事項已載明不使用時應將電源插
頭從電源上撥取下來等語,業如前述,已明確告知不使用系
爭電子磅秤時即應將插頭拔取,被告未依上開操作說明使用
系爭電子磅秤,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應認其對於系爭
166 號廠房之電器有未注意管理維護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166 號廠房及系爭168 號廠房因火災而毀損,
重建費用共計977 萬6,204 元等語。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七、鑑定分析與結果:㈠上開二建
物受損情形:⒈166 號柱樑桿件大都已熔斷或嚴重變形,火
場溫度研判應≧1370℃(鋼鐵熔斷溫度≒1370℃),其位於
(照片編號01、02、03、04、05、06、07、08、09、10、11
、12、13、14、15、16);166 號與168 號共同壁之柱編號
(詳附件八)H20 、H19 、H18 、H17 、H16 、H19  ̄、H1
8  ̄之SC12,柱桿件撓曲變形嚴重,RC基礎柱頭與鋼柱底板
混凝土龜裂剝離(照片編號24、25、27、52、53、54、55、
56、57、58、59、60、65),研判火害溫度甚高,鋼柱桿件
受高溫作用,目視檢查已產生明顯變形及撓度,破壞嚴重,
且火害後螺栓預力強度大幅降低,影響原結構設計強度,結
構安全堪虞,建議應拆除重作。屋頂人字構架與鋼柱應力相
接連續,依火害現況情形亦建議一併更換。⒉168 號邊牆側
,柱編號(詳附件八)F20 、F19 、F18 、F17 、F16 、F1
9  ̄、F18  ̄柱桿件受損情形較輕微,惟外牆鋼板上方邊緣
均有高溫燻黑痕跡,建議更換外牆鋼板(照片編號62、63、
66、67)以確保原有外牆鋼板性能。⒊166 號已經全部毀損
,168 號為部分受損」,並認系爭166 號廠房及166 號廠房
及二工面積共計為310 坪,建物建造主要材料為鋼材,以每
坪480 公斤計算,總重為150,000 公斤,拆除及運棄費用為
105 萬元(以每公斤7 元計算),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
費用為40萬元,重建費用以每坪6 萬5,000 元計算,工資及
材料各佔50% ,工資費用為1,000 萬元,材料費用為1,000
萬元,共計2,145 萬元等語,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117 頁)。審酌鑑定機關係
實際至現場進行會勘,並依現場留存之建物外觀現況及專業
知識,就系爭166 號廠房及系爭168 號廠房受損狀況及重建
費用估算,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又系
爭166 號廠房及系爭168 號廠房均係於107 年10月9 日取得
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本件火災發生時,經過期間為6 月又
4 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 」項
下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材料費用折舊金額為11萬4,379 元【計算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000,000÷(50+1)≒
196,0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000,000-196,078)×1/50×(7/12)≒114,379 】,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988 萬5,621 元【計算式:10,000,000-11
4,379 =9,885,621 】,是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扣
除折舊後,重建系爭166 號廠房及系爭167 號廠房費用為2,
133 萬5,621 元【計算式:1,050,000 +400,000 +10,000
,000+9,885,621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977 萬6,204 元
,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拆除重建費
用與原告主張興建上開廠房成本差距甚大,且原告已完成廠
房重建,並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將材料全數更換,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並扣除折舊後之工程費用為
限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賠償被告之數額固係以其興建廠房
時之成本為依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分類帳、及興
建時支出之費用單據以觀(見本院卷一第77-104頁),其興
建費用係包含系爭166 號廠房、系爭167 號廠房及其他5 間
廠房,則各廠房經分攤後之成本,較諸各廠房各自興建成本
為低,應屬合理,且上開興建成本並未包含申請執照之費用
,亦未包含拆除、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自不能僅以鑑定報告
認定之重建費用與原告興建成本不同,即
遽認鑑定報告不可
採信。又原告雖
自承已完成廠房重建且共計支出1,192 萬
388 元(見本院卷四第11頁),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15-53 頁),惟被告就其上開單據之真正仍有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8 頁),且依原告所提前開費用單據,亦無
從確認重建後之廠房是否與系爭166 號廠房及系爭168 號廠
房占地或材質均相同,而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
人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債權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倘債權人未將受損財物全部
回復原狀,亦不妨礙其向債務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全部
必要費
用。本件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方法既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其鑑定報告所列費用(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均為原告
回復原狀即重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既未逾
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重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
即屬有據,被
告抗辯其賠償責任以原告實際支出並扣除折舊後之工程費用
為限云云,不足採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且無確定期限,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7 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7 月26
日起算。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7 萬6,20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