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許幸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楊智揚
楊智堯
楊昀蕎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中由乙○○變更為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
可稽,業經原告具狀
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9-21 、189-
19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聿田公司由楊岡原、乙○○、丙○○、甲○○、丁○
○等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5010萬元,並協議由楊岡原、乙○○及丙○○
出名擔任股東,由楊岡原擔任負責人。108 年1 月7 日因
楊岡原無法完成銷售目標,故楊岡原、乙○○、丙○○、
甲○○、丁○○等人
合意將楊岡原、丙○○、甲○○、丁
○○等人所有股份全數移轉至乙○○名下,並於108 年2
月4 日選任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二)楊岡原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期間,以原告名義出售坐落於
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予普登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買賣價金為2416萬元
,且約定賣方應配合買方辦理房屋貸款,並將其中1200萬
元之貸款,轉借予買方普登公司,故而原告配合普登公司
貸款之需要,另簽立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之契約1 份,向
銀行辦理貸款1890萬元,然扣除轉借普登公司之1200萬元
後,該房地剩餘690 萬元之價金、普登公司另應給付原告
之526 萬元自備款、普登公司後來清償原告之1200萬元及
64萬2459元之消費借貸利息,均未進入原告之帳戶,而是
進入楊岡原個人帳戶,是楊岡原受有2480萬2459元之不法
利益。又因楊岡原於108 年2 月12日去世,
前揭債務自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三人依法
繼承。
(三)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1 條第1 項、
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80萬2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之父親楊岡原所有,雖楊岡原、
乙○○、丙○○於該公司成立時曾經擔任股東,但都因故而
退股,並由楊岡原取得持股,然於楊岡原過世後,原告公司
之印鑑等相關文件均被乙○○等人拿走,並以不法之方式,
將原告公司及楊岡原名下之股權全數移轉,是原告所述均
非
實在。
退步言之,縱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屬原告公司所有
,然楊岡原107 年1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 日至少為原告公
司代墊2560萬850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楊岡原、乙○○、丙○○等兄弟及其等父母甲○○
、丁○○於102 年3 月間成立之公司,
迄至楊岡原於108 年
2 月2 日死亡為止,該公司均由楊岡原擔任負責人,被告則
為楊岡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
以241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普登公司,並將普登公司貸款中之
1200萬元轉借予普登公司,連同自備款(526 萬元)、借款
(1200萬元)及利息(64萬2459元)共1790萬2459元,普登
公司則簽發13張受款人為楊岡原之支票支付,並均已兌現
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設定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
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建物
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05-117 、23、75-79 、25-45 頁),並經本院調取
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及證人丙○○及普登公司負責人戊○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6 、368 頁),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岡原利用職務之便,將本應匯入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而楊岡原已死亡,其
繼承人
即被告並未
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債務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楊岡原
是否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或違反
受任人義務之情事?㈡若
有,原告受損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一)楊岡原是否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
事?
⒈
經查,訴外人楊岡原、乙○○、丙○○、甲○○、丁○○
等5 人,分別於107 年10月7 日、108 年1 月7 日簽立股
東協議書(前者為原證六、後者為原證七,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5 頁)等情節,
業據證人丙○○證稱:「(問:這
份協議書丙○○的章是否是你自己蓋的?上面的人是否有
人代蓋?為何要簽署原證六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上面
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而且其餘當事人的章,也是他們自
己蓋的。因為當時約有五間房子還沒有賣完,我大哥楊岡
原跟我們一起協議將負責人跟所有人股份移轉到他的名下
,方便他銷售還沒有賣完的房子」(見本院卷第216 頁)
、「(問:這份協議書丙○○的章是否是你自己蓋的?上
面的人是否有人代蓋?為何要簽署原證七的協議書?)這
份協議書上面的章是我蓋的。每個人的章都是自己蓋的。
我們當時在107 年10月份談的時候,讓楊岡原銷售到107
年12月31日,他要賣出超過四戶,如果沒有賣到,就把負
責人以及我們的股份全部轉到乙○○的名下,所以就簽立
這份協議書」(詳本院卷第217 、218 頁)、「(問:簽
署原證六協議書的時候,是否有討論?)在賣房子沒有賣
很好的時候,大家就已經在討論如何處理,後來楊岡原說
要把股份全部過戶到他的名下,他比較好賣房子,所以楊
岡原擬好原證六的協議書,請大家蓋章,大家就按照他的
意思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219 頁)。從證人丙○○之
上開證述得知,訴外人楊岡原、乙○○、丙○○、甲○○
、丁○○等5 人於107 年10月7 日及108 年1 月7 日簽立
之上開協議書,是由楊岡原擬定,並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
同意後簽立,佐以丙○○與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間均具
親屬關係,且已
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自應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
固否認前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堪認前揭
協議書為真實。
⒉上開107 年10月7 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載明:甲、乙、丙
、丁、戊五方(按為楊岡原、乙○○、丙○○、甲○○、
丁○○等人)皆為聿田公司之股東,共同開發興建桃園市
○○區○○街「御墅林鋒」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而108 年1 月7 股東協議書簽立之原因,證人丙○○
證稱:「(問:既然如此,為什麼108 年1 月7 日又要再
約定原證七?)因為107 年10月當時協議107 年12月31日
前楊岡原沒有完成四戶的銷售,所以我們就在108 年1 月
依照107 年10月份的約定,召集大家開會,再簽署108 年
1 月7 日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據此可
知,107 年10月7 日之股東協議書是針對原告興建之「御
墅林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簽立,後因楊岡原未能
履行107 年10月7 日協議書之內容,遂於108 年1 月7 日
再簽立一份協議書,至為明確。而系爭房地既為系爭建案
整體之一部,則系爭房地買賣收益之核算分配方式,自應
以上開107 年10月7 日,以及108 年1 月7 日簽立股東協
議書之約款為據。
⒊上開107 年10月7 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
以及108 年1 月7 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第2 條分別載明:
「甲方(按為楊岡原)需於107 年12月31日前完成最少四
戶之銷售,並歸還乙、丙、丁、戊四方基於前條約定所移
轉之股份之相對應原始股金,其銷售盈餘
俟完全銷售或10
7 年12月31日到達時再進行結算,並依股份比例分配之」
、「承上述,倘甲方無法於107 年12月31日期限內完成完
成最少四戶之銷售,則交由乙方完成後續銷售,甲方需將
甲、丙、丁、戊四方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至乙方名下,由
乙方歸還甲、丙、丁、戊四方所移轉之股份之相對應原始
股金,其銷售盈餘俟完全銷售或107 年12月31日到達時再
進行結算,並依股份比例分配之」、「甲方需將甲、丙、
丁、戊四方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至乙方名下,並由乙方歸
還甲、丙、丁、戊四方所移轉之股份之相對應原始股金,
其銷售盈餘俟完全銷售到達時再進行結算,並依股份比例
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從上開協議約
款得知,楊岡原、乙○○、丙○○、甲○○、丁○○等5
人約定,由楊岡原統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楊岡原若於10
7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建案中至少四戶之銷售,或至10
7 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至少四戶之銷售時,再進行系爭建
案之結算,並於返還其他股東原始股金後,餘款再依持股
比例分配盈餘。而系爭房地既屬系爭建案之一部,且上開
協議業已約明由楊岡原統籌系爭建案之銷售,楊岡原就系
爭建案結算完畢,及確認股東所能取得之盈餘獲利前,就
系爭建案相關業務進行之方式應存有裁量空間,尚不能單
以系爭房地之相關價款未及時進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即
遽
認楊岡原存有不當得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受任
人義務之情事。而系爭建案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完成結算,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基上,系爭房地既屬系爭建案之一部,自應依股東協議書
之約款進行結算,是未結算前,尚難認楊岡原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又楊岡原既無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是否受
損不明,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原告受損數額之必要,
附此敘
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179 條、第184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
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0萬2459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