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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佺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1,088 元 ,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逾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