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佺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宛庭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1,088 元
,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9 頁),
惟原告逾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
足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