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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書 被   告 蘇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 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 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反面約定條款第10條)。從而,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 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