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每家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英夙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
67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繳足額
本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 萬6,335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2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各1份
在卷
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