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台灣東進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富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阻洗淨
液等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7 萬1,301 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受,
詎被告至今僅給付貨
款113 萬9,980 元,尚有2,093 萬1,321 元未為清償,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
(二)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
狀爭執。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阻洗
淨液等貨物,價金共計2,207萬1,30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物並由被告收受,詎被告至今僅給付貨款113萬9,980元,尚
有2,093萬1,321元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
實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93 萬1,3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9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其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萬6,272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