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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台灣東進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阻洗淨 液等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7 萬1,301 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受,詎被告至今僅給付貨 款113 萬9,980 元,尚有2,093 萬1,321 元未為清償,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阻洗 淨液等貨物,價金共計2,207萬1,30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物並由被告收受,詎被告至今僅給付貨款113萬9,980元,尚 有2,093萬1,321元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93 萬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萬6,272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