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經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名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謝金興
黃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金興及黃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各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謝金興及
黃惠蘭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謝金興及黃惠蘭如各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
陳映清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知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之建物,以及桃園市○○區○○段
○○○ ○○○○ ○○○○ ○○○○ ○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
產)欲出售,
旋即與長期有投資不動產之被告黃惠蘭約定隔
日至現場勘查,
嗣後被告黃惠蘭通知有另一共同買家即被告
謝金興欲與其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兩造因而於108 年1 月
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選擇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
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承購總價
款為新台幣(下同)3 億1000萬元,要約
期間至108 年2 月
11日,並特別要求賣方須提供永久有效之搭排許可。108 年
1 月30日原告安排被告黃惠蘭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會面討
論買賣條件等細節,而賣方亦同意提供搭排許可,然被告黃
惠蘭突告知其等不願買受,
惟近日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
告分別以遠流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謝金興)、祥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隆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黃惠蘭)之名義承購,被告私下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買賣交易,顯然違反系爭確認書關於被告不得私下與
原告所仲介之賣方為交易之約定。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0 條
第1 項、第271 條、第568 條、系爭確定書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服務費310 萬元和
違約金310 萬元,
共62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謝金興應給付原告31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惠蘭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確認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可知,買方即被
告應於契約成立時,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確認書屬於媒介居間,
而非報告居間。又原告既未能促
成買賣雙方達成3 億1000萬元價金之
合意,亦未促使賣方取
得永久有效之搭排許可,系爭不動產買賣自屬尚未媒介就緒
,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且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游麗
卿仲介成立
買賣契約,應有系爭確認書第4 條第2 項但書之
除外條款
適用。況系爭確認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亦違反民
法第247 條之1 、
消費者保護法1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故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和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要約書,約
定被告2 人願各自負擔一半以3 億1000萬元價購系爭不動產
,要約期間至同年2 月11日止,被告並承諾契約成立時,願
給付承購價款1 %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於
108 年6 月25日以
應有部分各1/2 分別登記至遠流公司和祥
隆公司名下,而遠流公司和祥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
告謝金興、黃惠蘭
等情,有系爭確認書、系爭要約書、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遠流公司、祥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
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33、69-97 頁),兩造就此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然被告為惡意脫免給付
服務費各以遠流公司和祥隆公司之名義承購系爭不動產,顯
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服務費310 萬元、
違約金310 萬元,共62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
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㈡若為媒介居間,原告是否已完成或
視為已完成居間義務?㈢系爭確認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是
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
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
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
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
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確認書第4 條載明:「買方(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承購總價款1 %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即原
告)…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導致無法簽訂契約時,買方
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予本公司」(第1 項)、「
委託期間或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如買方或其配偶、二親
等內之親屬或買方以
第三人名義或本公司提供買方曾經仲
介之賣方名單,就
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亦視為本公司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上述規定給付服務報
酬,並應支付承購總價款百分之二予本公司作為
損害賠償
。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仲介公司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等語(第2 項,詳本院卷一第33頁)。從上開條款第1 項
可知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原告完成
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等義務後始發生,
要非僅報告締約
機會為已足;且同條第2 項亦有買方於一定時間內,以第
三人名義與賣方成交時,視為已完成仲介義務之約定,足
見上開約定非僅限於報告訂約之機會而已,佐以證人陳映
清(買方仲介)及黃章宇(賣方仲介)均證述買方(即被
告)仲介陳映清有提及系爭土地總價金3 億1 千萬元或一
坪10萬元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66 頁、270 頁),足見兩
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媒介居間無疑。
(二)原告固未於系爭要約書約定期限內即108 年2 月11日前,
就系爭不動產促成買方即被告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然系
爭不動產嗣因買賣於108 年6 月25日以應有部分各1/2 分
別登記至遠流公司和祥隆公司名下,而遠流公司和祥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謝金興、黃惠蘭乙節,已如前
述,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固
於系爭要約書約定期限(108 年2 月11日)3 個月以後,
惟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8 年5 月7 日,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存卷
可稽(詳本院卷
第一第79-97 頁、127-137 頁)。而系爭確認書已約定「
委託期間或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如買方以第三人名義,
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亦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
之義務,買方仍應依上述規定給付服務報酬」等情,亦如
前述,足認被告於系爭要約書所定期限屆滿後3 個月內,
以第三人名義向賣方購得系爭不動產,合於兩造前開約定
,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被告雖抗辯其透過訴外
人游麗卿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合於系爭確認書第4 條第2
項但書之約定,並提出服務費收據1 紙為證(詳本院卷一
第247 頁)。然前開約款之但書,限於不動產經紀公司仲
介,尚不及於無經紀公司之自然人仲介,而從該收據上無
從得知經紀公司為何,自
難認符合前揭但書之約定。況
本
件買賣價金高達3 億1282萬多元(詳本院卷一第127 頁)
,依一般仲介服務費行情,至少應收取成交價1 %即310
多萬元,然訴外人游麗卿僅收取10萬元仲介費,遠遠不及
仲介服務費之行情,若謂被告系透過訴外人游麗卿仲介完
成交易,顯與常情有悖,故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此,被告
嗣後以第三人遠流公司、祥隆公司之名義向賣
方購買系爭不動產,已符合系爭確認書第4 條第2 項本文
之約定,又無但書之除外事由,故
縱有被告
所稱未能協助
買賣雙方達成3 億1000萬元之價格合意,亦未促使賣方取
得永久有效之搭排許可等情,仍不影響該條件之成就,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和違約金。
(三)按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
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
第9 款、第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
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
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從系爭確認書第
2 條承購總價款、同時履行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第4 條
第2 項服務費之比例從原定之百分之二降為1 %和第5 條
特約事項之記載均為手寫記載(詳本院卷一第33頁),顯
為兩造經磋商或變更後而為記載,難認被告是於不及、不
知或無力磋商變更之前提下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和要
約書,故原告抗辯該約款為定型化契約且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和民法第247 條之1
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居間期限自108 年1 月28日起
至同年2 月11日止,僅為14日,期間不長,且賣方需備足
之搭排證明,原告協力亦有限,又原告依約已能取得約定
總價3 億1000萬元之1 %服務報酬等一切情狀,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考量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被
告可享受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承購總價1 %即310
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90萬元方屬適當。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載明被告承諾願各自負擔一半價金
承購系爭不動產(詳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不動產嗣後
亦分別登記在被告分任負責人之遠流公司和祥隆公司名下
應有部分各1/2 ,俱如前述,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為可分之債無疑。故前開應給付予原告
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自應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之。
(六)從而,原告可依約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310 萬元及違約金
90萬元,共400 萬元,此金額並由被告各自負擔200 萬元
,
洵可確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不履行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謝金興、黃惠
蘭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108 年10月
16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
568 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金興、黃
惠蘭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分別自108 年10月10日、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