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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五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寧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廖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提示由被告光辰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光辰公司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被告光辰公司雖辯以係被告廖翊如偽造系爭支票,廖翊如 係擔任被告光辰公司之會計,職掌光辰公司之財務,並負責 保管支票、印章,且有簽發光辰公司之支票之權限,足使原 告認光辰公司曾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廖翊如,依民法第169 條 之規定,被告光辰公司應負票據上授權人之責。原告依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等規定,向被告光辰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100 萬元之票款。並聲明:被告光辰公司應給付 原告2,1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請求:原告於108 年5 、6 月間與訴外人呂鳳嬌為土地 投資買賣,呂鳳嬌原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投資款,而於 108 年6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因系爭支票遭退票 ,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是被告廖翊如係被 告光辰公司之會計,竟偽造系爭支票後交付予呂鳳嬌,使原 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光辰公司、廖 翊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①被告光辰公司、廖翊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光辰公司辯以: 被告廖翊如於光辰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並無簽發支票之權限 。光辰公司未授權被告廖翊如系爭支票,亦未有授與代理權 與廖翊如之外觀,且原告亦自廖翊如取得系爭支票,而係 經由訴外人呂鳳嬌而取得,是本件被告光辰公司並無表見代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光辰公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責任,應 屬無據。又被告廖翊如並無簽發光辰公司票據之權限,廖翊 如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呂鳳嬌之行為,實與廖翊如執行光 辰公司之職務無關,且原告尚未證明受有何損害,以及該損 害與被告廖翊如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光辰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廖翊如辯以: 被告光辰公司無授權伊簽發系爭支票,其係因呂鳳嬌之請託 ,而將系爭支票及光辰公司之便章交付予呂鳳嬌,系爭支票 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其所填寫,均由呂鳳嬌蓋為之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從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 號判決參照)。又按執票人應以之,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 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以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而主張票據權利,然揆諸 上揭法條,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具連續性,始得主張 其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經查,系爭支票已明確載明受款人 「邱玄樺」,此系爭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自始並無提出「邱玄樺」有何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 實,應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故原告要難據此主張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 ㈢、縱退步認「邱玄樺」確有背書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 偽造一情為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及被告有何 表現代理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與訴 外人呂鳳嬌間有土地投資買賣,系爭支票係由呂鳳嬌所提供 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兩造間自始並無任何交易行 為,且系爭支票係由與被告光辰公司毫無關連之呂鳳嬌所交 付,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光辰公司有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表見事實,以實其說,故原告除無法證明系爭支票 為真正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光辰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先位主張,顯屬無據。 ㈣、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 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須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而受有與呂鳳嬌間 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關 係,已如前述,基於原告與呂鳳嬌間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呂 鳳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縱無法兌現,亦無阻礙原告仍得向呂 鳳嬌依等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是原告上開債權並無受 有任何損害。原告空言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卻無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 告備位主張被告光辰公司、廖翊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 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主張,均於法無據,均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1 │林俊福、│邱玄樺 │108年6月7日 │2,100萬元 │LN0000000 │ │ │光辰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