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五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寧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廖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提示由被告光辰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因被告光辰公司業已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
被告光辰公司雖辯以係被告廖翊如偽造系爭支票,
惟廖翊如
係擔任被告光辰公司之會計,職掌光辰公司之財務,並負責
保管支票、印章,且有簽發光辰公司之支票之權限,足使原
告認光辰公司曾將
代理權授與被告廖翊如,依
民法第169 條
之規定,被告光辰公司應負票據上授權人之責。原告
爰依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等規定,向被告光辰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100 萬元之票款。
並聲明:被告光辰公司應給付
原告2,1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請求:原告於108 年5 、6 月間與訴外人呂鳳嬌為土地
投資買賣,呂鳳嬌原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投資款,而於
108 年6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
,致原告受有
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是被告廖翊如係被
告光辰公司之會計,竟偽造系爭支票後交付予呂鳳嬌,使原
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光辰公司、廖
翊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①被告光辰公司、廖翊如
應
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光辰公司辯以:
被告廖翊如於光辰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並無簽發支票之權限
。光辰公司未授權被告廖翊如系爭支票,亦未有授與代理權
與廖翊如之外觀,且原告亦
非自廖翊如取得系爭支票,而係
經由訴外人呂鳳嬌而取得,是
本件被告光辰公司並無
表見代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光辰公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責任,應
屬無據。又被告廖翊如並無簽發光辰公司票據之權限,廖翊
如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呂鳳嬌之行為,實與廖翊如執行光
辰公司之職務無關,且原告尚未證明受有何損害,以及該損
害與被告廖翊如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光辰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廖翊如辯以:
被告光辰公司無授權伊簽發系爭支票,其係因呂鳳嬌之請託
,而將系爭支票及光辰公司之便章交付予呂鳳嬌,系爭支票
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其所填寫,均由呂鳳嬌蓋為之等語資
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從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
號判決
參照)。又按執票人應以之,證明其權利,但
背書中
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以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而主張票據權利,然
揆諸
上揭法條,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具連續性,始得主張
其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經查,系爭支票已明確載明受款人
「邱玄樺」,此系爭支票之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自始並無提出「邱玄樺」有何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
實,應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故原告要難據此主張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
㈢、縱退步認「邱玄樺」確有背書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
偽造一情為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及被告有何
表現代理之情,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
自承其係與訴
外人呂鳳嬌間有土地投資買賣,系爭支票係由呂鳳嬌所提供
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
兩造間自始並無任何交易行
為,且系爭支票係由與被告光辰公司毫無關連之呂鳳嬌所交
付,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光辰公司有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表見事實,
以實其說,故原告除無法證明系爭支票
為真正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光辰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先位主張,顯屬無據。
㈣、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
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須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支票遭掛失止付,而受有與呂鳳嬌間
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云云。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關
係,已如前述,基於原告與呂鳳嬌間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呂
鳳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縱無法兌現,亦無阻礙原告仍得向呂
鳳嬌依
渠等債權債務關係之
請求權,是原告上開債權並無受
有任何損害。原告空言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卻無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
告備位主張被告光辰公司、廖翊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
屬無稽。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主張,均於法無據,均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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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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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俊福、│邱玄樺 │108年6月7日 │2,100萬元 │LN0000000 │
│ │光辰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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