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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鄭國言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萬2, 276 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永 冠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2 萬6,41 7 元之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鄭國言應給付上訴人42 7 萬2,755 元之本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2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