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雲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鄭國言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6萬2,
276 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永
冠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2 萬6,41
7 元之本息;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鄭國言應給付上訴人42
7 萬2,755 元之本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2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