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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智斌       陳家畇       陳金章       陳張梅蘭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分 別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雲、陳智斌、陳家畇、陳金章、陳張梅 蘭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李美雲、陳智斌 、陳家畇、陳金章、陳張梅蘭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300 元、2,062,500 元、2,062, 500 元、2,661,030 元、2,845,3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變更請求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則已特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均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 頁)。經核此部分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輝為被告裕昇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 5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與台31線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該路口由紅燈轉綠燈之際,貿然啟動,適有被害人陳新 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往 民族路五段方向闖紅燈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相撞,陳 新興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原告李美雲係陳新興之配偶,原告陳智斌、陳 家畇均係陳新興之子女,原告陳金章、陳張梅蘭則係陳新興 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因被告陳清輝 之過失認為百分之六十,扣除伊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200 萬元及陳清輝所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仍應再連帶賠 償伊等每人各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35萬元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78 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清輝受僱於被告裕昇交通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 。 ㈡、被告陳清輝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 駛,在同路段與台31線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該路口由紅燈轉綠燈之際,貿然啟動行駛,適有被害人 陳新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31 線往民族路五段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相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㈢、被害人陳新興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 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㈣、原告李美雲係陳新興之配偶,原告陳智斌、陳家畇均係陳新 興之子女,原告陳金章、陳張梅蘭則係陳新興之父、母。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再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台 31線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路口由紅燈轉綠燈 之際,即貿然啟動行駛,以致與被害人陳新興所駕駛沿桃園 市新屋區台31線往民族路五段方向行駛而來之營業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陳新興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底骨骨折、 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陳 清輝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裕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 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晴天,該路段為 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 以證人姚嘉紘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 駕駛遊覽車停在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右側有台大貨車(即 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其右後方,故伊看不到左邊,迨變綠 燈,其車輛一動,發現一台貨車闖紅燈,急忙煞車,但右側 大貨車可能沒看到就直接衝出去,就與那台貨車相撞等語( 見偵卷第9 頁、本院刑事卷第66至71頁),是被告綠燈起步 時,雖一開始因左側停有姚嘉紘所駕駛之遊覽車,而擋住其 左側視線,但因姚嘉紘立即停車,則其在超過該遊覽車,進 入路口時,其左側視線即未遭遮擋而可清楚看到被害人正駕 車闖紅燈駛入路口,此時被告應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 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立即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 等安全措施,致兩車相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本案車禍刑 案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即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紅燈進入路口,若有注意前方狀 況,可看到被害人大貨車之起步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 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大幅減速或緊急煞車,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害人駕駛營 業大貨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側 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9 年 6 月17日院彥刑癸108 交上訴178 字第1090002445號函附交 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至18 9 頁),益徵被告陳清輝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輝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過 失致陳新興於死,乃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新興之生命權,揆之 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李美雲係陳新 興之配偶,原告陳智斌、陳家畇均係陳新興之子女,原告陳 金章、陳張梅蘭則係陳新興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陳清輝對於原告因陳新興死亡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清輝於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送貨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與被害人陳新興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新興嗣經送醫不治,被告陳欽輝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被告裕昇公司確為被告陳 清輝之僱用人,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陳清輝確係為裕昇 公司指派前往送貨,堪認陳清輝於案發當時確係為為裕昇公 司執行業務。陳清輝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過失不法侵 害陳新興之生命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 ,被告裕昇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清輝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被告裕昇公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被告陳清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正當,可以採憑。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再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新興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已如前 述,其等因陳新興之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參以原告李美雲於106 、107 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零,名 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6 筆;原告陳智斌於106 、10 7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00,110 元、701,681 元,名下並無 汽車或不動產等資產;原告陳家畇於106 、107 年間之所得 收入均為零,名下亦無資產;原告陳金章於106 、107 年間 均無所得收入,但陳金章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合計40筆 ;陳張梅蘭於106 、107 年間均有利息所得,名下亦有田賦 3 筆。至被告陳清輝於106 、107 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但名 下有房屋、徒弟、汽車共計9 筆財產;被告裕昇公司於上開 期間之所得甚少、但名下登記有多達20輛汽車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均因至親死亡,精神上 遭受重大痛苦,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除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陳清 輝個人所理賠之90萬元外,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 6 年12月7 日同時寄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 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清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裕昇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