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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鄭裕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李世南 被   告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世南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9,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 具狀追加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3號卷第95頁,下稱附民卷),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於109 年11月6 日將其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338,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南受僱於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威利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於桃園市○○區○○○路○ 段桃園市政府廚餘廠前空 地,將系爭貨車由廚餘廠倒車行駛至中山南路1 段車道上( 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輛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於注意。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系爭事 故地點而與李世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性損傷、右顳葉腦出血、右顏面骨骨折、右眼創傷 性視神經病變無法回復,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李世南刑 事部分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復經鈞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18 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38,327元、看護費28,6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36,300元、治療就診往返交通費用3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96,915 元、勞動能力減損3,653,558 元、精神慰撫 金3,500,000 元,合計為7,488,700 元,再依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李世南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負2 成之過失責任,故原 告應請求之金額為5,990,960 元(計算式:7,488,700 × 80% =5,990,960 ),另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652,353 元,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5,338, 60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8,6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除強制險已給付之65萬多元 部分外,保險公司願意以第三人責任險給付200 萬元,故至 多僅能再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李世南駕駛系爭 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揭傷勢及車損,李世南犯業務過 失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大興機車行估價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41 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而被告僅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為抗辯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係李 世南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謹慎緩慢 由路外空地倒車起駛進入車道,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故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李世南就本 起事故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因果關係 甚明,原告請求李世南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 ,327 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9至67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38,327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 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支出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 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無訛。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因前開傷勢於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並於同日接受肝臟動脈栓塞術,106 年7 月28日至腦神 經外科加護病房,後於106 年7 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 療,並於106 年8 月8 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5頁),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8 日為止,均由其母親看護,並提 出看護證明1 紙(見附民卷第71頁),惟國內一般醫院加護 病房並無陪病之制度,加護病房均僅設有探病時段予親友探 病,故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之需求,是原告之看 護期間應自其轉至一般病房開始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期間為106 年7 月31日至106 年8 月8 日為止,共 計9 日,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800元(計算式:2,200 ×9 = 19,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起事故 致其右眼視神經受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原 告由其大園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費用為1,000 元,原告往 返醫院共25次,花費計程車資25,000元;又原告由其住家往 返桃園長庚醫院,來回一趟計程車資為1,250 元,原告至桃 園長庚醫院往返8 次,花費計程車資為10,000元,合計金額 為35,000元,原告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單據1 紙(見附民卷 第69頁),然此交通費用證明單據為原告所製作,而原告究 係於何時、搭乘何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往返醫院等情,原告均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其母親楊秀卿所有,系 爭機車因本起交通事故維修費用為36,300元,並提出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大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108 年度桃司 調字第341 號卷第16-17 頁,下稱桃司調卷),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均應堪信為真。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 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3 月出廠(見桃司調卷第17頁),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7 月2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 之耐用年數,且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明細,均為零件 ,是更換零件折舊後價值應為3,626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起事故受傷須休養3 個月,並提出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5、89頁),並 主張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於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事故前6 個月平均收入為57,354元,原告除須休養3 個月外 ,並有住院13日(即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8 日), 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日數應為103 日等情,被告雖對此並無 爭執,然原告上開平均薪資之計算,尚加計前一年度之年終 獎金按月份攤提之金額,惟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 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獲致薪資之 期間所受之損害,是計算標準應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其計 算依據,由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至6 月薪資通知單可知( 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原告106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薪資 為43,081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03 日,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7,911 元【計算 式:43081 ×(3+13/30 )=147,911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經查,原告於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43,081元,已如前述,復 參以長庚醫院109 年9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901號函 所述:「二、依病歷記載,鄭裕文君於109 年8 月22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 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病 人因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及第2 、3 對腦神經損傷,殘存右 眼視力喪失、右臉顴骨輕微凹陷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 力減損25% 」(見本院卷第116 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以25% 為準,應屬妥適。是原告每月因勞動力減少不能去得 之金額應為10,770元(計算式:43,081元×25% =10,770元 元) ⒊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 附民卷第85頁),自106 年8 月8 日出院後休養3 月之106 年11月8 日起算至144 年7 月10日年滿65歲,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740,928 元【計算方式為:10,770×254.0000000+( 10,770×0.00000000) ×( 254.00000000-000.0000000) =2,740,927.0000000000 。其中254.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 5/12) % 第4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1=0.00000000)】。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發生本 起事故時僅為27歲,因本起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被告為高職 肄業,發生事故時任職於威利交通公司,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 應可請求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系爭鑑定意見除認李世南為肇事主因外,亦記載原告 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故原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依前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之情節,而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8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 3,160,474元【計算式:(38,327元+19,800 元+3,626元 +147,911元+2,740,928元+1,000,000元=3,950,592 元) *0.8=3,160,474 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李世南請求 3,160,474 元。 ⒉次查,威利公司為李世南之僱用人,李世南執行職務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威力公司應與被告李 世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威利公司連帶給付, 要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其已於108 年1 月11日受領汽車強制 責任險652,353 元一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據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2,508,12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5以寄存方式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8,121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00×0.536=19,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00-19,457=16,843 第2年折舊值 16,843×0.536=9,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3-9,028=7,815 第3年折舊值 7,815×0.536=4,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5-4,189=3,626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6-0=3,626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26-0=3,62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26-0=3,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