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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華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 被   告 余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第1 項聲明之本金為47 9 萬9,144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3 分許,駛至南豐 路1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伊徒步穿越道路 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伊,致伊 受有頭部外傷、腦室及腦內出血、臉骨及骨盆腔骨折、臉部 多處裂傷、左腋下大面積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 萬6,141 元、看護費49萬1,702 元、護理之家費用48萬 5,271 元、就醫交通費2,500 元、未來看護費494 萬2,08 5 元(即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年滿84歲止,以12年計算)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174 萬8,580 元 ,共計請求479 萬9,14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79 萬9,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壢 司調卷第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 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 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1 萬6,141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6,14 1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費用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4 、57頁),且有東元醫院10 9 年8 月3 日東秘總字第1090001064號函及其附件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210 頁),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49萬1,702 元: 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 )住院治療期間,分別支付看護費用7 萬150 元及10萬6,30 0 元,並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14個月 ),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支出315,252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 49萬1,702 元等情,業據提出怡仁醫院看護費繳款單、誠信 看護費用證明單、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 紀錄表、薪資明細表、服務費及意外保險費繳費明細、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71-75 、83-8 7 、109-113 、219-231 頁),另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 00:53~000-00-0000:24 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因上述診斷於000-00-00 經急診住院 加護病房觀察治療,000-00-00 轉普通病房照顧治療,於10 6 年06月19日出院,曾於106 年09月26日、106 年10月24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因頭部外傷及水腦造成智力退化,行 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包括洗澡及大小便,穿脫衣物等」, 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導致大小 便有失禁現象,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怡仁醫 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照護需求評估結果為「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11-141頁,壢司調卷第36頁),堪認原告自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他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職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49萬1,70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護理之家費用48萬5,271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於醫院治療後仍有他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 止、107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於護理之家接受 照護,共計支出48萬5,271 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附設 崇德護理之家(下稱崇德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9 頁),衡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2,5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療養期間病症變化需以救護車 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500 元,業據其提出 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未來看護費494 萬2,085 元: 原告主張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84歲止,尚須支付12年之未 來看護費共計494 萬2,085 元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 00日生,事發時(即106 年5 月28日)為69歲,依107 年度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17 頁)所示,男性年齡 69歲之平均餘命為15.55 年,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109 年 8 月17日止,經過期間約為3.23年,原告尚有餘命12.32 年 (計算式:15.55 年-3.23年=12.32 年),原告請求以12 年計算未來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用 每月以3 萬4,320 元計算,核與其在崇德護理之家每月所支 付費用並未較高,應屬合理。原告就未來各期看護費用請求 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9 4 萬9,591 元【計算式:3 萬4,320 元×12個月×9.000000 00= 394萬9,591 元。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未來 看護費用394 萬9,59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有股利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 ;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 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壢司調卷第41頁,個資卷第7- 1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永久須他人看護,為此 受有生活上長期之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 萬6,141 元、看護費49萬1,702 元、護理之家費用48萬5,271 元、就 醫交通費2,500 元、未來看護費394 萬9,591 元、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合計554 萬5,205 元(計算式:1 萬6,141 元+ 49萬1,702 元+48萬5,271 元+2,500 元+394 萬9,591 元 +60萬元=554 萬5,20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於夜間,在肇事地劃有行人穿 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南豐路雙號 門牌橫越道路至單向門牌,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6頁、壢司調卷第25、46頁 ),且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行 人黃華光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余國安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車道擴增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07-110 頁),堪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 為我有喝一杯啤酒約鋁罐半罐,擔心酒測不過,所以向警方 供稱是我女朋友黃巧文駕駛系爭小客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卷第3 頁背面),核與訴 外人黃巧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開車前有喝半罐啤酒, 擔心他大客車駕照被吊銷,所以向警方供稱是我開系爭小客 車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各為50% ,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至5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7 萬2,603 元 (計算式:554 萬5,205 元×50% =277 萬2,60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4 萬8,550 元,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02 萬4,053 元(計算式:27 7 萬2,603 元-174 萬8,550 元=102 萬4,053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7 月19日,應堪認定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2 萬4,053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