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華光
訴訟
代理人 黃文昌
被 告 余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前開第1 項聲明之本金為47
9 萬9,144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3 分許,駛至南豐
路1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
適伊徒步穿越道路
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伊,致伊
受有頭部外傷、腦室及腦內出血、臉骨及骨盆腔骨折、臉部
多處裂傷、左腋下大面積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 萬6,141 元、看護費49萬1,702 元、護理之家費用48萬
5,271 元、就醫交通費2,500 元、未來看護費494 萬2,08 5
元(即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年滿84歲止,以12年計算)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174 萬8,580 元
,共計請求479 萬9,144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79 萬9,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見壢
司調卷第4-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該條第1 項
規定之結果,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
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1 萬6,141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
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6,14
1 元,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費用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4 、57頁),且有東元醫院10
9 年8 月3 日東秘總字第1090001064號函及其附件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210 頁),
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49萬1,702 元:
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
)住院治療
期間,分別支付看護費用7 萬150 元及10萬6,30
0 元,並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14個月
),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支出315,252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
49萬1,702 元等情,業據提出怡仁醫院看護費繳款單、誠信
看護費用證明單、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
紀錄表、薪資明細表、服務費及意外保險費繳費明細、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71-75 、83-8
7 、109-113 、219-231 頁),另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 00:53~000-00-0000:24
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因上述診斷於000-00-00 經急診住院
加護病房觀察治療,000-00-00 轉普通病房照顧治療,於10
6 年06月19日出院,曾於106 年09月26日、106 年10月24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因頭部外傷及水腦造成智力退化,行
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包括洗澡及大小便,穿脫衣物等」,
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導致大小
便有失禁現象,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怡仁醫
院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照護需求評估結果為「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
可佐(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11-141頁,壢司調卷第36頁),
堪認原告自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他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職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49萬1,70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護理之家費用48萬5,271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於醫院治療後仍有他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
止、107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於護理之家接受
照護,共計支出48萬5,271 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附設
崇德護理之家(下稱崇德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9 頁),衡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㈣就醫交通費2,5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療養期間病症變化需以救護車
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500 元,業據其提出
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未來看護費494 萬2,085 元:
原告主張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84歲止,尚須支付12年之未
來看護費共計494 萬2,085 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
00日生,事發時(即106 年5 月28日)為69歲,依107 年度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17 頁)所示,男性年齡
69歲之
平均餘命為15.55 年,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109 年
8 月17日止,經過期間約為3.23年,原告尚有餘命12.32 年
(計算式:15.55 年-3.23年=12.32 年),原告請求以12
年計算未來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用
每月以3 萬4,320 元計算,
核與其在崇德護理之家每月所支
付費用並未較高,應屬合理。原告就未來各期看護費用請求
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9
4 萬9,591 元【計算式:3 萬4,320 元×12個月×9.000000
00= 394萬9,591 元。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請求未來
看護費用394 萬9,591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有股利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
;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
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壢司調卷第41頁,個資卷第7-
1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永久須他人看護,為此
受有生活上長期之不便及
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 萬6,141
元、看護費49萬1,702 元、護理之家費用48萬5,271 元、就
醫交通費2,500 元、未來看護費394 萬9,591 元、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合計554 萬5,205 元(計算式:1 萬6,141 元+
49萬1,702 元+48萬5,271 元+2,500 元+394 萬9,591 元
+60萬元=554 萬5,205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於夜間,在肇事地劃有行人穿
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南豐路雙號
門牌橫越道路至單向門牌,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3、26頁、壢司調卷第25、46頁
),且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行
人黃華光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余國安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車道擴增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
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07-110 頁),堪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因
為我有喝一杯啤酒約鋁罐半罐,擔心酒測不過,所以向警方
供稱是我女朋友黃巧文駕駛系爭小客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卷第3 頁背面),核與訴
外人黃巧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開車前有喝半罐啤酒,
擔心他大客車駕照被吊銷,所以向警方供稱是我開系爭小客
車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各為50% ,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至5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7 萬2,603 元
(計算式:554 萬5,205 元×50% =277 萬2,60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4 萬8,550 元,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02 萬4,053 元(計算式:27
7 萬2,603 元-174 萬8,550 元=102 萬4,053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7 月19日,
應堪認定
。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2 萬4,053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