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云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
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
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62,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自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嗣且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2
,325元,及其中15,296,29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
餘366,030 元自108 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 頁)。此部分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純水設備維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由伊
承攬被告之純水設備維護作業(下稱系爭設備維護作業
),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報酬共計15,6
62,325元,伊已依約完成工作,
詎被告竟無故拒不給付報酬
,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
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報酬數額及法定利息,均
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由其負責承攬系爭設備維護作業,自
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報酬共計15,662,325
元,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務人欠款
記錄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4 頁、第5 頁、第33至231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243 頁)
,衡其性質,已屬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
應為真正。
五、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
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
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
民法第505 條
參照)。查
,本件系爭設備維護作業確已完工,既為兩造所不爭,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應為報酬給
付之義務,其中關於15,296,295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惟
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
24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送達證書);其餘
其餘366,030 元部分,則因兩造均同意應自108 年3 月31日
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662,325元,及其中15,296,29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 月24日起,其餘366,030 元自108 年3 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