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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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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正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林蔚山,嗣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 萬3,8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 萬6,2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售濾心、螺桿予被告,並承攬被告數 項工程(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6原告捨棄請求) ,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2均已依約交貨及完成工作,附表編 號33至35、37原告均已完成備料,然被告嗣後表示無庸施作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故被告尚有如附表「請求支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付,合計852 萬6,270 元。為此,爰 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0、26、27、28、29、30、32之未付款 項,因被告未辦理驗收,不應計價,其餘原告請求之款項均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出599 萬1,63 5 元之部分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訂單為證(見司 促卷第5 至41頁),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0、26、27、28、29 、30、32部分爭執尚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其 餘款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 頁),然就附表編號10、 26、27、28、29、30、32部分,原告均已提出完工報告予被 告,並寄發電子郵件催請被告儘速完成驗收程序,有完工報 告書、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5 至197 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原告確已完工,且已通知驗收,然因目 前被告無力驗收,且無後續需求,故不辦理驗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 至331 頁),故被告因自身事由,拒絕驗收附表 編號10、26、27、28、29、30、32工程,顯係以不正當消極 行為阻止付款條件(即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仍應支付附表編號 10、26、27、28、29、30、32之工程款。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 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2部分,已依約 交付被告購買之物品,並已屆貨款給付期限,且已完成各工 程,經被告驗收或視為驗收完成,另就附表編號33至35、37 部分,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 計852 萬6,27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2 萬6,2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於108 年1 月 25日送達,見司促卷第73頁)即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