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雄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到
期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編號三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92 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1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DP
Box 、模具款、靜電袋、黑色抗靜電墊片、商品加工等原物
料產品(下稱系爭原物料產品),經原告依約全部出貨後,
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仍卻未支付自107 年10月3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89 萬7,039 元
、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
287 萬1,037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
之各筆貨款總計127 萬2,915 元。而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
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筆貨款,雖未屆清償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原告亦有預為請求、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
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 萬991 元(下稱系爭貨款)。
爰
依
兩造間系爭原物料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 萬9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原物料產品採購契約、積欠系
爭貨款之數額均不爭執,並
自認已屆清償期部分之貨款389
萬7,039 元、287 萬1,037 元之請求,
惟原告就未屆清償期
部分貨款尚無
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就未屆清償
貨款部分之請求,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7 年2 月1 日起被告陸續向其訂購系爭原物料
產品,而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到期之貨款389 萬7,039 元、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287 萬1,037 元及108 年4 月30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127 萬2,915 元
等
情,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電子郵件影本、系爭貨款金額計算
明細為證(見本院108 司促字第992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
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原物料產品,原告已依約
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7 年10月3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到期之貨款總計389 萬7,039 元、108 年1 月
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到期之各筆貨款總計287 萬1,037 元
(合計金額為676 萬8,076 元,詳如附表一)予原告等事實
,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76 萬8,076 元。
五、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
適用之範圍,
爰
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既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108 年
4 月1 日前已屆清償期之各筆貨款,
乃被告所
自承,自
堪認
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系爭原物料產品採購契約履行貨款給付
義務之意,而就其餘未到期之各筆貨款均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均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就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
筆貨款(總計127 萬2,915 元,詳如附件二)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依前開兩造間系爭原物料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依各筆
貨款清償到期日給付原告,且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無一筆貨
款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
造
合意被告應依各筆貨款之清償日給付甚明。故除迄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676 萬8,076 元外,被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共應清償之127 萬2,915 元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前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實乏所憑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原物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就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到期之各筆貨款,仍
僅得請求被告按各筆貨款到期日為給付,尚不得請求被告應
一次給付未到期之127 萬2,915 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原物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已到期未清償之貨
款共676 萬8,076 元,及其中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已到期未清償之389 萬7,039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餘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已
到期未清償之287 萬1,037 元部分,各自如附表一編號2 至
編號4 所示各筆貨款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予准許;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未到
期預先請求之127 萬2,915 元,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到
期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
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遲延
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云
云;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被告敗訴部分
無
庸另為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一(已到期未清償部分):
┌──┬─────────┬───────────┬──────────────┬────┐
│編號│到期日 │貨款金額(新臺幣;元)│遲延利息之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1 │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合計389 萬7,039 元 │自108 年1 月30日(即支付命令│5% │
│ │同年12月31日止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108 年1月31日 │合計92萬4,232元 │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3 │108 年2 月28日 │合計84萬7,980元 │自108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4 │108 年3 月31日 │合計109萬8,825元 │自108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總額 │676 萬8,076 元 │
└────────────┴───────────────────────────────┘
附表二(未到期預先請求部分):
┌──┬─────────┬───────────┬──────────────┬────┐
│編號│到期日 │貨款金額(新臺幣;元)│遲延利息之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1 │108 年4 月30日 │合計63萬5,985元 │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2 │108 年5 月31日 │合計21萬2,940元 │自108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3 │108 年6 月30日 │合計42萬3,990元 │自108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總額 │127 萬2,91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