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昕東超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雁翔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其餘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三月
一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元供
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貳仟玖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 號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 月30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
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 萬2,900 元整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3 月25日提出民
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78 萬900 元整,及其中640 萬2,9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其中37萬8000元(即附本院卷第177 頁原證8 所
示發票部分)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8 年7
月30日提出民事撤回部份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
明再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萬2,9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從事精密儀器批發,及自動控制設備安裝之企業。
被告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企業。於107 年3 月至6 月
間,被告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購精密
測長機、長吋法量測機機雷射頭模組等精密儀器。
㈡
嗣經原告與被告確認上開採購訂單後,
旋即依約陸續出貨至
被告公司,並均經被告公司檢收確認,原告並即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於接受貨物及接獲原告公司請款後,本應依
雙方約定開立支票支付各該款項,
惟被告無故拖延
迄未給付
,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求給付信函後,
仍未有所回應,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原告不得以
乃提起本訴
。
㈢又就原告開立日期為107 年11月1 日金額為134 萬4,000 元
之發票,依採購訂單「0000000000」所約定之清償條件為「
月結90日」,此係指自原告發票
所載開立日起算90日,被告
即應付款。故該筆款項清償日即為108 年1 月30日,法定
遲
延利息起算日則為108 年1 月31日。其他款項則於原告提起
訴訟前即均屆清償期,故原告自得就被告應給付之640 萬2,
900 元部分,另均請求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萬2,900 元,及自108 年1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㈠對於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34 萬4,00
0 元之款項之清償日,係指於當月25日前入帳並於月底結算
之後從翌月開始算90日。故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開立發票
,被告是在107 年11月20日入帳,被告入帳後,等當月月底
會進行月底結算,故該款項之清償日即應自107 年12月1 日
起算90日而為108 年2 月28日,該部分利息即應自3 月1 日
起算,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聲明640 萬2,900 元部分,其中134 萬4,000
元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按年息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訂購精密儀器,於其確認訂單後,旋即依約陸續出貨
至被告公司,並已交付精密測長機、長吋法量測機機雷射頭
模組等設備給被告,被告尚積欠其640 萬2,900 元之貨款
等
情,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統一發票、作業報告書等影本在
卷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貨款本金部分,應屬可信,可認
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0 萬2,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415 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採購訂單編號00
00000000,內容註記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係指原告發票所
載開立日起算90日,被告即應付款,故上開款項清償日為10
8 年1 月30日,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 月31日等語
,惟被告爭執該「月結90日」,係指於當月25日以前入帳並
於月底結算之後從翌月開始起算90日。故原告於107 年11月
1 日開立發票,被告入帳後,等當月月底會進行月底結算,
所以該款項之清償日為108 年2 月28日,該部分利息應從3
月1 日起算等語。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利息起算日
佐
證之證據,亦無法提出其主張之計算方式是否為商業習慣,
或
兩造一直以來類似清償條件之交易模式,而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云是否為真實,故就此134 萬4,000 元貨款部分,原告
只能請求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至於其餘505 萬8,900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被
告並不爭執自108 年1 月31日起算,該部分原告請求確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2,900 元,及其中505 萬8,900 元部分,自108 年1 月31
日起、其餘134 萬4,000 元自108 年3 月1 日起,及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之。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