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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昕東超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雁翔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其餘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三月 一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貳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 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 萬2,900 元整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3 月25日提出民 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78 萬900 元整,及其中640 萬2,9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其中37萬8000元(即附本院卷第177 頁原證8 所 示發票部分)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8 年7 月30日提出民事撤回部份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 明再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萬2,9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從事精密儀器批發,及自動控制設備安裝之企業。 被告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企業。於107 年3 月至6 月 間,被告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購精密 測長機、長吋法量測機機雷射頭模組等精密儀器。 ㈡嗣經原告與被告確認上開採購訂單後,旋即依約陸續出貨至 被告公司,並均經被告公司檢收確認,原告並即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於接受貨物及接獲原告公司請款後,本應依 雙方約定開立支票支付各該款項,惟被告無故拖延迄未給付 ,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求給付信函後, 仍未有所回應,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原告不得以乃提起本訴 。 ㈢又就原告開立日期為107 年11月1 日金額為134 萬4,000 元 之發票,依採購訂單「0000000000」所約定之清償條件為「 月結90日」,此係指自原告發票所載開立日起算90日,被告 即應付款。故該筆款項清償日即為108 年1 月30日,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則為108 年1 月31日。其他款項則於原告提起 訴訟前即均屆清償期,故原告自得就被告應給付之640 萬2, 900 元部分,另均請求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萬2,900 元,及自108 年1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34 萬4,00 0 元之款項之清償日,係指於當月25日前入帳並於月底結算 之後從翌月開始算90日。故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開立發票 ,被告是在107 年11月20日入帳,被告入帳後,等當月月底 會進行月底結算,故該款項之清償日即應自107 年12月1 日 起算90日而為108 年2 月28日,該部分利息即應自3 月1 日 起算,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聲明640 萬2,900 元部分,其中134 萬4,000 元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按年息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訂購精密儀器,於其確認訂單後,旋即依約陸續出貨 至被告公司,並已交付精密測長機、長吋法量測機機雷射頭 模組等設備給被告,被告尚積欠其640 萬2,900 元之貨款等 情,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統一發票、作業報告書等影本在 卷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貨款本金部分,應屬可信,可認 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0 萬2,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採購訂單編號00 00000000,內容註記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係指原告發票所 載開立日起算90日,被告即應付款,故上開款項清償日為10 8 年1 月30日,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 月31日等語 ,惟被告爭執該「月結90日」,係指於當月25日以前入帳並 於月底結算之後從翌月開始起算90日。故原告於107 年11月 1 日開立發票,被告入帳後,等當月月底會進行月底結算, 所以該款項之清償日為108 年2 月28日,該部分利息應從3 月1 日起算等語。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利息起算日佐 證之證據,亦無法提出其主張之計算方式是否為商業習慣, 或兩造一直以來類似清償條件之交易模式,而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云是否為真實,故就此134 萬4,000 元貨款部分,原告 只能請求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至於其餘505 萬8,900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被 告並不爭執自108 年1 月31日起算,該部分原告請求確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2,900 元,及其中505 萬8,900 元部分,自108 年1 月31 日起、其餘134 萬4,000 元自108 年3 月1 日起,及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之。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