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野哲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各自
如附表「應付款日」欄所示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20 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
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
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
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
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於107 年8 月至107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品名規格如
附表及銷貨單
所載之設備,或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設備之維修
服務(詳如附表),原告均依約履行並開立如附表所載之發
票,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詳見附表「被告
公司應付帳款」欄),其中已到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692 萬5,286 元,然被告
迄未清償。
㈡
詎被告突於107 年12月1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發生
債務無法清償之情事,其已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顯
見其未到期款項126 萬7,875 元,亦
顯有到期不獲清償
之虞
,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積欠之款項合計為819 萬3,161 元(計算式:6,
925,286 +1,267,875 ,下合稱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買
賣及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及各自附表「應付款日」欄所示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
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22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至9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各自附表「應付款日」欄所示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
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各自附表「應付款日」欄所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表:原告所提
相對人公司(本院按即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
表(見司促卷第6 至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