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平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7701 號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15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
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
萬9,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2770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至66頁、本院卷第48-52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以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狀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 萬7,170 元,及其中889
萬9,42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9萬7,750
元自108 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108 年6
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 萬3,887 元
,其中496 萬1,417 元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9 萬2,47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
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12日向本院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
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
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
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服務、零件及設備等項目,原告已分別完成
進度,被告皆未付款,原告依已完成項目區分類別製作如附
表並標示種類、客戶訂單、報價單號、未繳金額、報價金額
等,詳列各項目說明如下:
⒈已開發票未收款部分:
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種類欄「已開發票未收款」所示各項
目共計17項,此有各項目之被告採購單、原告開立之銷貨單
、原告開立之發票等可資為證,而此17項款項皆已屆清償期
,計算被告未給付款項合計為496 萬1,417 元。
⒉已出貨已接單未開立發票部分:
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種類欄「已出貨已接單未開立發票」
所示各項目共計1 項,此有被告之採購單、原告開立之銷貨
單等可資為證,而此項之被告未付款項為2,520 元。
⒊已出貨未接單未開立發票部分:
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種類欄「已出貨未接單未開立發票」
所示各項目共計5 項,此有現場作業報告書、原告開立之報
價單等可資為證,而此項目原告皆已出貨予被告,故以原告
之報價金額計算被告之未付款項合計為109 萬元。
⒋已接單未出貨未開立發票部分:
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種類欄「已接單未出貨未開立發票」
所示各頊目共計6 項,此有被告之採購單可資為證,而此部
分各項目皆已接單,並皆在完成進度中,而此部分皆已接單
,需被告給付訂單款項,然被告仍未給付,故以原告之報價
金額計算被告之未付款項合計為176 萬2,883 元。
⒌未入廠未接單部分:
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種類攔「未入廠未接單」所示各項目
共計1 項,此有原告開立之報價單等可資為證,而此項原告
已依採購單所需項目履約,故此部分以原告之報價金額計算
被告之未付款項為20萬2,600 元。
⒍已入廠未接單部分:
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種類攔「已入廠未接單」所示各項目
共計2 項,此有入廠檢查報告書、原告開立之報價單等可資
為證,原告已完成檢查,此部分原告已依採購單所需項目履
約,故此部分以原告之報價金額計算被告之未付款項為88萬
元。
㈡綜上,前開各部分款項,被告皆未給付,合計以上各部分被
告應給付款項合計889 萬9,420 元,前開款項皆已屆清償期
,被告仍未給付等語。另
嗣後被告就前向原告採購SankyoSR
818X ARM等項目,於107 年12月13日開立採購單予原告,被
告因而開立總金額90萬900 元之發票,該次採購單有部分項
目,業經原告列於前揭「已出貨未接單未開立發票」項報價
單號「JZ000000000C」金額40萬元,故扣除已列之款項後,
被告應再給付50萬900 元。此外,對被告
抗辯原告未開立發
票部分,不請求付款,僅就已開發票未收款金額合計645 萬
3,887 元部分,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 萬3,887 元,其中496 萬1,417 元自
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中149 萬2,47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
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已開發票未收款」部
分之被告採購單、原告開立之銷貨單、原告開立之發票、「
已出貨已接單未開立發票」部分之被告採購單、原告開立之
銷貨單、「已出貨未接單未開立發票」部分之現場作業報告
書、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已接單未出貨未開立發票」部分
之被告採購單、「未入廠未接單」部分之原告開立之報價單
、「已入廠未接單」部分之入廠檢查報告書、原告開立之報
價單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6-66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陸
續向原告訂購服務、零件及設備等項目,
迄今尚欠已到期貨
款645 萬3,887 元未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其
中關於496 萬1,417 元之價金部分,雖無確定期限,
惟被告
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
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司促卷第90頁);至其餘149萬2,470
元之價金部分,則因
兩造均已當庭同意各自108 年4 月1 日
起算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645 萬
3,887 元,及其中496 萬1,417 元自108 年2 月2 日起,及
其中149 萬2,470元自108 年4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