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昇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
其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 萬5,586 元及自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金額其中46萬9,560 元之利息
起算日改自108 年5 月1 日起算,而
訴之聲明中之『連帶』
係屬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將請求金額之中
46萬9,560 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 年5 月1 日,
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另將誤繕文字刪除,則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
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
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
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
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
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
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
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
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之
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
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
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
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
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
不動產、動
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
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
擔
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
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程序(含
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
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而該緊急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
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查原告既早已於107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
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
,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
,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
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自107 年4 月3 日至10
7 年12月7 日間陸續向伊訂貨,並經伊送交被告由工作人員
簽收,截至伊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被告已積欠伊788 萬5,58
6 元之貨款,雖伊數次催討,被告仍遲未給付,
爰依買賣關
係之貨款
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8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
其餘741 萬6,026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原
先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惟其中5 筆貨
款共46萬9,560 元部分之屆期日應為108 年4 月30日,故該
部分利息起算日應在伊聲明
異議之後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陸續訂貨,且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由被告
收受,貨款共計788 萬5,586 元,除其中5 筆款項共46萬9,
560 元部分之屆期日為108 年4 月30日,其餘均已屆期而未
獲被告付款等節,經原告提出昇鑫精密有限公司107 年應付
帳款對帳單、昇鑫精密有限公司銷售出貨單等件在卷
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
堪認定。
四、
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貨,原告已
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
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8萬5,586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敘明兩造就給
付本件貨款約定有付款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
8 年1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4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有其中5 筆貨款金額
共計46萬9,560 元,到期日應為108 年4 月30日,係在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8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
1 日起、其餘741 萬6,026 元自108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78
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
其餘741 萬6,026 元自108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