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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昇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 其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 萬5,586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金額其中46萬9,560 元之利息 起算日改自108 年5 月1 日起算,而訴之聲明中之『連帶』 係屬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將請求金額之中 46萬9,560 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 年5 月1 日,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另將誤繕文字刪除,則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 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 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 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 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 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 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 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 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 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 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 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 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 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 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 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而該緊急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 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查原告既早已於107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 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 ,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 ,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 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自107 年4 月3 日至10 7 年12月7 日間陸續向伊訂貨,並經伊送交被告由工作人員 簽收,截至伊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被告已積欠伊788 萬5,58 6 元之貨款,雖伊數次催討,被告仍遲未給付,爰依買賣關 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8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 其餘741 萬6,026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原 先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惟其中5 筆貨 款共46萬9,560 元部分之屆期日應為108 年4 月30日,故該 部分利息起算日應在伊聲明異議之後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陸續訂貨,且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由被告 收受,貨款共計788 萬5,586 元,除其中5 筆款項共46萬9, 560 元部分之屆期日為108 年4 月30日,其餘均已屆期而未 獲被告付款等節,經原告提出昇鑫精密有限公司107 年應付 帳款對帳單、昇鑫精密有限公司銷售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 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貨,原告已 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8萬5,586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敘明兩造就給 付本件貨款約定有付款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 8 年1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4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有其中5 筆貨款金額 共計46萬9,560 元,到期日應為108 年4 月30日,係在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8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 1 日起、其餘741 萬6,026 元自108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78 8 萬5,586 元,及其中46萬9,560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 其餘741 萬6,026 元自108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