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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大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潔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 萬8,16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22日起陸續向委請原 告清洗無塵衣物,並購買相關物品,總價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23 萬8,164 元,然被告於原告依約給付並開立統一 發票請款後,仍未遵期給付貨款,上揭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623 萬8,164 元貨款金額不爭執,但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4 頁至第55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3 萬8,1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萬 8,164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