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大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炳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潔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 萬8,16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22日起陸續向委請原
告清洗無塵衣物,並購買相關物品,總價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23 萬8,164 元,然被告於原告依約給付並開立統一
發票請款後,仍未遵期給付貨款,
爰依
上揭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623 萬8,164 元貨款金額不爭執,但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4 頁至第55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3 萬8,16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
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萬
8,164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