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天仁
上 一 人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原名蔡林強,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端陽(即王伯聲承受訴訟人)
王盈蘋(即王伯聲承受訴訟人)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靜梅
被 告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黃謝細妹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黃謝細妹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黃謝細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黃謝細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2「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其所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如第一項所示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其中: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配於被告陳天仁所有;⑵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配於如附表3所示被告,
按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共有;⑶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分配於原告所有;⑷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配於被告廖文偉所有;⑸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分配於被告黃俊堂與被告黃惠敏共有,分割後被告黃俊堂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黃惠敏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⑹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分配於被告黃俊宏與被告黃茂昌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⑺如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分配於被告黃隆恩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尚房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26年5月16日死亡(見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宗第48頁),原告追加其
繼承人為被告,並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追加請求辦理之,並追加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李秀珠、葉李秀雲、曾玉珠、卓至光、卓至能、卓至中、卓至禾、卓至元、卓漢順、卓漢亮(已歿,由涂寶年、卓群達、卓得德、卓伊蘭、卓君玫承受訴訟)、卓雪琪、黃榮輝、黃金燦、黃宗欽、黃得修、陳黃月娥、羅黃寶珠、趙黃素卿、施黃琇云、李三洋、李三銘、李三峯、李建群、李瑞香、邱信華、邱茹玲、邱鈺瑛、蕭嘉豪、蕭寶安、蕭寶錦、蕭寶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蕭渼娟、王李蘭英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於李秀龍(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宗第252、254至258、260、262、264、274至276頁),又原共有人邹李雪妹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李美玲(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宗第24至49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廖文偉、黃茂昌、卓至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李錦德、曾玉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黃惠敏、李鳳成、林李益妹、賴己妹、李友福、李友安、李淑如、李友仁、李美娟、李雅娟、李江新妹、李梅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品叡、李友旺、徐李秋蓮、李麗珍、李麗玲、李秀鵬、李秀文、李秀霖、葉雲季、楊貴美、葉日茗、葉日勛、葉日恩、葉雲瑾、高李春英、葉李碧英、李秀春、李佳璇、李勇勳、李聰、李友光、李瑩潔、李秀能、李秀樞、李秀堂、江李正妹、李燕妹、李瑞榮、李秀芳、李秀璋、李秀政、李素娥、李月華、李慧珍、黃陳素勵、黃柏惠、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雅玲、陳靖宜、陳冠如、黃雅惠、黃睿盛、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宋倬仁、宋舜仁、宋碧榮、宋碧珠、李文龍、李文王、李津津、李岡玶、李秀隆、李吳淑惠、李文中、李涓涓、李佳佳、李秀正、李秀圍、李錦寬、李翠琴、李秀陞、李秀真、李美蓉、彭安雄、彭清久、彭秀郎、彭喜緣、彭麗華、彭麗蓉、彭麗逢、彭麗清、徐國樑、彭徐情端、徐異珠、徐意庭、陳明雪、蔡林展、蔡林伯頵、蔡鏸儂、蔡林榔、蔡林青、蔡林忠、蔡嘉玲、蔡秀琴、劉乾生、劉乾民、劉淑萍、徐玉秋、江李菜、蔡林杞、李秀義、郭李秀珠、葉李秀雲、李錦上、卓至能、卓至中、卓至禾、卓至元、卓漢順、卓雪青、卓雪琪、黃榮輝、黃金燦、黃宗欽、黃得修、陳黃月娥、羅黃寶珠、趙黃素卿、施黃琇云、李三洋、李三銘、李三峯、李建群、李瑞香、黎萬焜、邱信華、邱茹玲、邱鈺瑛、蕭嘉豪、蕭寶安、蕭寶錦、蕭寶全、蕭寶忠、蕭寶泉、蕭寶榮、蕭渼娟、王李蘭英、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琴、王端陽、王盈蘋、游李秀滿、李玟賢、李玟潔、李玟遠、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王月娥、李秀陽、李秀輝、林元淦、林淑婷、李秀鈴、李秀桂、劉秀春、劉邦國、李邦桂、劉邦州、李邦鎮、劉育妃、李秀龍、李錦開、李錦富、李錦日、李錦順、張秀春、張玉霞、張玉華、張玉燕、江李福英、張昭明、張玫瑰、張美潔、張昭菀、邹李雪妹、王俊棠、王秀香、王妍錚、簡進金、李秀彥、李友軒、綦由鳳、綦尤娘、李凱運、黃葉、茂呂美枝、林素靖、林素櫻、林永權、林幸春、林芝妤、林幸加、黃進賢、黃麗珍、黃麗琴、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李秀卿、卓彥華、卓彥玲、卓彥蘋、卓彥婷、李文師、李文燦、李文濱、李文星、李家志、陳翠琴、葉品君、葉品伶、蕭鳳元、蕭鳳石、蕭鳳良、李友嘉、李翁秀櫻、李友義、李瑞華、李瑞琴、黃睿南、陳黃春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蘭、黃苡筑、陳振銘、陳德意、陳陵嬅、陳鼎坤、陳馨盈、李蔡美玉、李元升、李怡慧、張素琴、蔡林騰威、蔡林正良、蔡羽柔、莊雯惠、葉如珊、葉士德、葉昱萱、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李曾嬌容、李秀治、李秀娟、李秀芥、李美惠、李菊華、李友宏、李友憲、李友輝、李紫瑄、李美惠、張秀芳、李文綱、李文誠、陳玉霞、黎盛名、朱崇康、朱崇瑜、朱崇琦、李玉玲、李學良、李秀彬、李承翰、李省甫、李紫綺、李家豪、李洪秀蓮、李建霖、李玉鈴、涂寶年、卓群達、卓得德、卓伊蘭、卓君玫、陳澤軒、冼杏嬌、黃俊維、李秀龍(下合稱黃惠敏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法非不能分割,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
協議分割,爰訴請
裁判分割,並請求如附表2所示共有人之繼承人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1.蕭鳳元、蕭鳳石、李鳳成、蕭鳳良應就蕭李靜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黃睿南、陳黃春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蘭、黃苡筑應就黃李蘭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李家豪應就李友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4.李蔡美玉、李元升、李怡慧應就李秀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5.李勇勳、李佳璇應就李秀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6.張素琴、蔡林騰威、蔡林正良、蔡羽柔應就蔡林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7.劉乾生、劉淑萍應就劉宣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8.李秀義、郭李秀珠、葉李秀雲應就李洪金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9.莊雯惠、葉士德、葉如珊、葉昱萱、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應就葉卓明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0.朱崇康、朱崇瑜、朱崇琦應就李秀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1.王端陽、王盈蘋應就王伯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2.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歸陳天仁所有;⑵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歸李尚房全體繼承人所有;⑶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歸原告所有;⑷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歸廖文偉所有;⑸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歸黃俊堂、黃惠敏所有;⑹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歸黃俊宏、黃茂昌所有;⑺如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歸黃隆恩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俊宏、黃俊堂、黃隆恩、廖文偉、陳天仁、李錦德(下稱黃俊宏等人)以:
1.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坐落同段1143、1144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均為兩造共有,其上皆有日治時代遺留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為解決土地使用及其上建物歸屬問題,曾於101年間開會協商,並由原告擬定共有物合併分管使用契約書,經全體共有人簽章及抽籤,各共有人已分管使用數年,依約此協議並視同日後合併分割準則,自應依該契約約定為合併分割,方合乎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若系爭土地未能與1143、11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有礙共有土地經濟效益,有損共有
人權益。
2.另李錦德於前開契約成立後,便僱工將其分管土地上之建物整修,出租
迄今並無不
堪使用情形,原告以建物老舊為由,作為分割土地論點,不可採等語。
(二)卓至光、曾玉珠以:我們一開始就沒有繼承等語。
(三)徐國楨以:系爭土地若能與1143、11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對各共有人均有好處,但若無法合併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黃惠敏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本件系爭土地為如附表1所示當事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依法禁止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1.原告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2.關於蕭李靜枝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蕭鳳元、蕭鳳石、蕭鳳良(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5月29日新院平家寬109司家聲494字第017572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宗第281、284至288、312至314頁),原告請求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李鳳成雖為蕭李靜枝所生,然已於68年11月28日
出養(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86頁),並不繼承蕭李靜枝所遺應有部分,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黃李蘭芳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黃睿南、陳黃春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蘭、黃苡筑(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95、297、302至304頁、本院個資卷第306至314、342頁),原告請求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關於李友強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李家豪(見戶籍謄本,重訴字卷第7宗第49頁、本院個資卷第220、228頁),原告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關於李秀豪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李蔡美玉、李元升、李怡慧(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08至310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關於李秀卿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李勇勳、李佳璇(見戶籍謄本,重訴字卷第3宗第49頁、第7宗第257、258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關於蔡林益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張素琴、蔡林騰威、蔡林正良、蔡羽柔(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23、325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關於劉宣原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劉乾生、劉淑萍(見戶籍謄本,重訴字卷第1宗第227頁、第7宗第163、164、166頁、本院個資卷第100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關於李洪金蓮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李秀義、郭李秀珠、葉李秀雲(見戶籍謄本,重訴字卷第7宗第185至187頁、本院個資卷第280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關於葉卓明燕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莊雯惠、葉士德、葉如珊、葉昱萱、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348至358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關於李秀清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確為朱崇康、朱崇瑜、朱崇琦(見戶籍謄本,重訴字卷第7宗第174頁、本院個資卷第116至122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2.關於王伯聲所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王端陽、王盈蘋(見戶籍謄本,重訴字卷第7宗第175至177頁),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法應原物分配,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各部分土地,按其面積、形狀、位置,均能獨立使用,較能兼顧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自屬可採。
(四)黃俊宏等人雖另提出分割方案,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黃俊宏等人所稱共有物合併分管使用契約書,其內容有分管使用(第5條第1項)、將來按約定分管位置分割(第5條第2、3項)之約定(見重訴字卷第10宗第9頁),似兼為分管協議與分割協議,但文件上只有原告、李錦德、陳應欽、黃雲慶、黃俊堂、黃蘭芳、黃俊宏簽名(見重訴字卷第10宗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不能拘束全體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之審酌更不生影響。 2.該契約書第5條第2、3項,設有將來按約定分管位置分割之約定,而分管位置是就系爭土地連同1143、1144地號土地一併約定的,這兩項約定或有隱含「不得僅就3筆土地當中的一筆或兩筆請求分割」的意旨,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分割之約定須定有期限,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縱有簽定該契約書,其僅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此約定之拘束。 3.黃俊宏等人的分割方案,是按前開共有物合併分管使用契約書的約定,以系爭土地與1143、11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前提製作的。然而,1143、1144地號土地不在原告起訴範圍內、不在審理、裁判範圍內,而本院不得訴外裁判,黃俊宏等人開庭時雖一再抱怨為什麼不合併分割云云,卻始終堅持不就1143、1144地號土地之分割提起反訴,並聲請為合併審理,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又以合併分割為前提的這項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3筆,分配給3個共有人,只因為前開契約書這樣約定,顯然沒有充分考慮系爭土地的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與意願、社會經濟等一切事項,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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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鳳成、蕭鳳元、蕭鳳石、蕭鳳良、林李益妹、賴己妹、李友福、李友安、李淑如、李友仁、李美娟、李雅娟、李凱運、黃睿南、陳黃春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蘭、黃苡筑、李梅妹、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家豪、李友旺、徐李秋蓮、李麗珍、李麗玲、李秀鵬、李秀文、李秀霖、葉雲季、楊貴美、葉日茗、葉日勛、葉日恩、葉雲瑾、高李春英、葉李碧英、李秀春、李蔡美玉、李元升、李怡慧、李勇勳、李佳璇、李聰、李友光、李友軒、李瑩潔、李秀能、李秀樞、李秀堂、江李正妹、李燕妹、李瑞榮、李秀芳、李秀璋、李秀政、李素娥、李月華、李慧珍、黃陳素勵、黃柏慧、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雅玲、陳靖宜、陳冠如、黃雅惠、黃睿盛、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宋倬仁、宋舜仁、宋碧榮、宋碧珠、李品叡、綦尤娘、綦由鳳、李友宏、李友憲、李友輝、李紫瑄、李美惠、陳翠琴、葉品君、葉品伶、李友嘉、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黃進賢、黃麗珍、黃麗琴、黃俊維、葉品君、葉品伶、陳澤軒 | | 1.李尚房之繼承人。 2.蕭鳳元、蕭鳳石、蕭鳳良為蕭李靜枝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81頁)。 3.黃睿南、陳黃春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蘭、黃苡筑為黃李蘭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87、88頁)。 4.李家豪為李友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91頁)。 5.李蔡美玉、李元升、李怡慧為李秀豪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01頁)。 6.李勇勳、李佳璇為李秀卿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03頁)。 7.黃進賢、黃麗珍、黃麗琴、黃俊維為黃謝細妹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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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秀陞、李文龍、李文王、李津津、李岡玶、李秀隆、李吳淑惠、李文中、李涓涓、李佳佳、李秀正、李秀圍、李錦寬、李秀彥、李秀真、李美蓉、彭安雄、彭清久、彭秀郎、彭喜緣、彭麗華、彭麗蓉、彭麗逢、彭麗清、徐國樑、徐國楨、彭徐情端、徐異珠、徐意庭、黃葉、蔡林榔、蔡林青、張素琴、蔡林騰威、蔡林正良、蔡羽柔、蔡林忠、蔡嘉玲、蔡秀琴、簡進金、劉乾生、劉乾民、劉淑萍、徐玉秋、江李菜、蔡林杞、李翠琴、陳明雪、蔡林展、蔡林伯頵、蔡鏸儂、張秀芳、李文綱、李文誠、李文燦、李文濱、李文師、李家志、李文星、李建霖 | | 1.李尚房之繼承人 2.張素琴、蔡林騰威、蔡林正良、蔡羽柔為蔡林益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55頁)。 3.劉乾生、劉淑萍亦為劉宣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59、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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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琴、朱崇康、朱崇瑜、朱崇琦、王端陽、王盈蘋、游李秀滿、李秀卿、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玟賢、李玟遠、李玟潔 | | 1.李尚房之繼承人 2.朱崇康、朱崇瑜、朱崇琦為李秀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67頁)。 3.王端陽、王盈蘋亦為王伯聲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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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李尚房之繼承人 2.均為李洪金蓮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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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雯惠、葉士德、葉如珊、葉昱萱、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 | | 1.李尚房之繼承人 2.均為葉卓明燕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宗第2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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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起訴時為邹李雪妹(李尚房之繼承人)所有,於訴訟繫屬中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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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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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睿南、陳黃春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蘭、黃苡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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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雯惠、葉士德、葉如珊、葉昱萱、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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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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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鳳成、蕭鳳元、蕭鳳石、蕭鳳良、林李益妹、賴己妹、李友福、李友安、李淑如、李友仁、李美娟、李雅娟、李凱運、黃睿南、陳黃春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蘭、黃苡筑、李梅妹、李江新妹、李友慶、李友增、李家豪、李友旺、徐李秋蓮、李麗珍、李麗玲、李秀鵬、李秀文、李秀霖、葉雲季、楊貴美、葉日茗、葉日勛、葉日恩、葉雲瑾、高李春英、葉李碧英、李秀春、李蔡美玉、李元升、李怡慧、李勇勳、李佳璇、李聰、李友光、李友軒、李瑩潔、李秀能、李秀樞、李秀堂、江李正妹、李燕妹、李瑞榮、李秀芳、李秀璋、李秀政、李素娥、李月華、李慧珍、黃陳素勵、黃柏慧、黃曜堂、黃曜義、游黃圓、黃玉蕉、黃美珠、陳嘉和、陳建文、陳雅玲、陳靖宜、陳冠如、黃雅惠、黃睿盛、林永松、林永源、林永添、林秀玉、宋倬仁、宋舜仁、宋碧榮、宋碧珠、李品叡、綦尤娘、綦由鳳、李友宏、李友憲、李友輝、李紫瑄、李美惠、陳翠琴、葉品君、葉品伶、李友嘉、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黃進賢、黃麗珍、黃麗琴、黃俊維、葉品君、葉品伶、陳澤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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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秀陞、李文龍、李文王、李津津、李岡玶、李秀隆、李吳淑惠、李文中、李涓涓、李佳佳、李秀正、李秀圍、李錦寬、李秀彥、李秀真、李美蓉、彭安雄、彭清久、彭秀郎、彭喜緣、彭麗華、彭麗蓉、彭麗逢、彭麗清、徐國樑、徐國楨、彭徐情端、徐異珠、徐意庭、黃葉、蔡林榔、蔡林青、張素琴、蔡林騰威、蔡林正良、蔡羽柔、蔡林忠、蔡嘉玲、蔡秀琴、簡進金、劉乾生、劉乾民、劉淑萍、徐玉秋、江李菜、蔡林杞、李翠琴、陳明雪、蔡林展、蔡林伯頵、蔡鏸儂、張秀芳、李文綱、李文誠、李文燦、李文濱、李文師、李家志、李文星、李建霖 | |
| 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琴、朱崇康、朱崇瑜、朱崇琦、王端陽、王盈蘋、游李秀滿、李秀卿、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玟賢、李玟遠、李玟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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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雯惠、葉士德、葉如珊、葉昱萱、葉俊宏、葉文超、葉純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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