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
律師
林煒倫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林月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王祥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郇金鏞
陳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
第8 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
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
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
如各以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應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
、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
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觀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已明揭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故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等項,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2 項規定者,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故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5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除禁止操縱行為及內線交易外,另設有投資人
損害賠償之規定,可見前開規定除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管
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
之目的,並
非僅係保護社會
法益,而應及於保護個別投資人
之個人法益。
是以,因該犯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
有
犯後述事實之操縱股價罪,則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係被告等人所犯操縱股價罪之被
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郇金鏞辯稱證
交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
個人私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云云,自
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郇金鏞、陳建霖經
合法通知,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107 年度偵
字第4016號、107 年度偵字第9746號起訴書(下稱
系爭起訴
書)
所載,被告吳金泉曾任職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福公司),
嗣擔任股票上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鋒公司)及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負
責人,亦擔任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
及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及安達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廷
係吳金泉之配偶,協助吳金泉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
帳戶資金事宜;被告王祥池曾任鴻福公司營業櫃檯經理;被
告郇金鏞曾任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被告陳
建霖則為郇金鏞之友人。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致使股價低迷
,被告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
,於103 年2 、3 月間,請被告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被
告郇金鏞,希望被告郇金鏞尋找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
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被告郇金鏞應允並
邀約被告陳建霖加入。被告等人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操縱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營
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被告吳金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被告郇金鏞及陳建
霖承接操作,於下述
期間,由被告吳金泉告知被告郇金鏞及
透過被告郇金鏞轉知被告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
、金額,被告吳金泉與林月廷則以其2 人實際掌控之公司及
不知情親友名下證券帳戶(參原證1 起訴書之附表1 ),被
告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則使用
渠等各自實際掌握或向丙
墊金主洽借之不知情投資人證券帳戶,親自或指示他人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以高價買進等方
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成交。
渠等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情形如下:
⒈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因103
年3 月1 日為週六、3 月2 日為週日,故實際交易日為103
年3 月3 日至5 月15日共52個營業日)部分:安答公司、安
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
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
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
、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下稱安
答公司等24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
進7512仟股,買進占操縱期間一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326
2 仟股之22.58 %,計有23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
交量20%以上。2.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4日、17日、
19日、24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
29日、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等17個營業日,影響興
泰公司股票開盤1 次(上漲18檔)、盤中9 次(上漲4 至27
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2次;於10 3
年3 月6 日、10至14日、17日、24至28日、3 月1 日至4 月
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
28日、3 月31日至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
、18日、24日、25日、28日至30日、5 月2 日、6 日、8 日
、9 日、12日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
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3262 仟股之10.61 %,占渠
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之46.99 %、賣出總成交量1194 4
仟股之29.55 %。被告吳金泉等5 人以
上開方式製造交易活
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
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興泰公司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同年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
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
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較,增加23.57 倍,致使興泰公司每
股收盤價由103 年3 月3 日之25.85 元上漲至同年5 月15日
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同年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
24.17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
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勢顯不相當;振幅亦達55
.51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集中
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
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
⒉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二,因103 年6
月1 日為週日、6 月2 日為端午節,故實際交易期間為103
年6 月3 日至9 月30日共84個營業日)部分:許盧惠華、張
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
澄、林陳玉英、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
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
浩、蕭聖文、楊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
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
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
(下稱許盧惠華等37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
,總計買進22944 仟股(均價43.95 元),買進股數占操縱
期間二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12567仟股之20.38 %,計有
45個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於103 年
6 月4 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7 月3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日、11日、14日、25日、9 月15日等21個營業日,影
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2 次,上漲5 至11檔)、盤中(13次
,上漲3 至13檔)及收盤(11次,上漲3 至13檔)之成交價
共26次。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至13日、16至
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日至4 日、7 至10日
、14至16日、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28至31日、
8 月1 日、4 至8 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
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日至30
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0333 仟股,占同期間興泰
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 仟
股之45.03 %、賣出總成交量27529 仟股之37.53 %。4.被
告吳金泉等5 人以上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致興泰公司
股價自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同年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嗣因103 年8 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
公司遭調查,加上被告陳建霖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
股價連續跌停,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此操縱期
間期初收盤價為32.5元,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
2 %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 %,與同類股指數漲幅
2.24%背離,振幅67.38 %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
%及大盤指數振幅6.66%;股票日轉率則為2.38%,亦遠高
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而有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
或市場秩序
之虞。
㈡被告吳金泉雖否認與被告郇金鏞等人共同不法操縱興泰公司
股價,然
參諸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可認定被告吳
金泉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
成交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且被告吳金泉若未與被告郇
金鏞共同謀議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豈會無端給付高額現金予
被告郇金鏞、陳建霖。被告林月廷雖否認操縱股價,然有證
人白嘉慧等人之證詞、興泰公司股票相關交易紀錄、證交所
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足認被告林月廷確有以連續高買低賣
、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事實,
且被告林月廷在其居處有將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以現金交予
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予被告郇金鏞、陳建霖,
倘若非與被
告等人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被告林月廷豈有多次代轉高
額現金予王祥池、郇金鏞之理;又何以恰巧於被告郇金鏞、
吳金泉操縱股價期間,使用安答公司等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興
泰公司股票。被告王祥池固坦認其有於103 年間使用自己及
其配偶陳淑美之證券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然辯稱其未參
與被告郇金鏞、吳金泉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一事,
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郇金鏞以及其他證人指證
綦詳,並有相關交易
紀錄
可參,且被告王祥池
苟非與被告等人共同實行操縱興泰
公司股價,何以願意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予被告郇金鏞、陳建
霖,並仔細作成紀錄之理?又豈可湊巧於郇金鏞、吳金泉等
人約定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期間,亦使用自己及其配偶之證券
帳戶下單交易,
足證被告王祥池確有與吳金泉等人共同謀劃
並參與實行不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郇金鏞除否
認有自被告吳金泉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
補償427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
迭於
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
鈞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
㈢被告吳金泉及林月廷所掌握系爭起訴書附表1 所示13名投資
人之證券帳戶,於操縱期間一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
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158 萬1165元(已實
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138萬1786元(未實現獲
利)(起訴書就此金額應有誤載);於操縱期間二之買賣價
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
1132萬9349元(已實現獲利),擬制性買賣價差金額為4377
萬3962元(未實現獲利),犯罪所得(即實際獲利加上擬制
性獲利)合計為9806萬6262元。
㈣按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有修
正,因被告吳金泉等5 人之操縱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同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3 日至同年9 月30日,故於民
事求償案件,應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又被告等人於分析期
間一、二確有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於興泰公司股票連
續以高價買入,興泰公司股價並因此多次受有影響;亦有通
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就興泰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及沖洗買
賣之行為,
可證被告等人確有抬高興泰公司股價及造成興泰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且被告郇金鏞亦已於刑事程
序中坦承及證稱被告等人所為相對成交行為即係為製造交易
活絡假象等語。又投資人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所提供之各種
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瞭解各有價證券之行情。從而,行為人
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除使
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外,亦
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
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
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
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等
人確有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之操縱行
為,則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規定,渠等自應就於操縱期
間善意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本件之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使用自己或人頭證
券帳戶,於操縱期間以相對委託、連續買賣、沖洗買賣等方
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使附表所示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陷於錯誤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自屬違
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附表所
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等人操縱
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致附表所示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誤認而以過高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屬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 條明定保
障投資為立法目的,且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亦賦予因虛偽詐欺之股價操縱行為而買賣有價證券而受有
損害之善意投資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
人之法律,被告等人前述違反證交法之操縱股價行為,即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附表所
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等人前述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等人對本件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㈤另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股價
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
乘上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買入股數,計算其買進興泰公司
股票所受之損害,
惟若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股價操縱期間
內,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者,因賣出之價格亦係受到不實消
息膨脹之價格,故將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興泰股票之價格減
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總額後,得出其所獲利益後,應
與買進興泰公司所受之損害作損益相抵,倘仍有損失,該差
額始為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真實價
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不法行為影
響,應較接近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故本件以操
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即以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2 月27日興泰公司之收盤平均價格25.585元
為本件興泰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求償總金額」欄之金額。
㈥爰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提起本訴,擇一有理由請求
鈞院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求償總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
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金泉、林月廷: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有無受損害,尚待
刑事
判決之確定判決認定,而伊等否認有犯罪,本件股票交
易涉嫌不法案係由被告郇金鏞,原告稱伊等獲取財產上利益
達1 億元
等情與事實不符。另認原告以刑事判決所載股票平
均價格25.585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並非有理,應以實際損
害金額為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郇金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並到庭
表示: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生,提起刑事訴訟並
不合法。另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
拘束民事庭見解,縱伊曾
因犯罪行為受刑事有罪判決,亦非可逕認伊應負所有損害賠
償責任。伊已於104 年自首,本件相關新聞於105 年間已於
媒體上廣幅報導,而為大眾所週知,則原告於108 年1 月方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
第197 條之
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
本案係因伊自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才得以查獲並扣押被告吳金泉、林月
廷5434萬1119元之財產,法院已完成追償債務之保全,伊亦
無不法所得,無須再向伊追償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祥池:伊未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操控股價,被告吳金
泉亦於109 年12月23日於刑事庭證述伊不知悉被告吳金泉使
用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金泉亦不知伊有買賣興泰
公司股票。且伊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結果為虧損,並無原告
所
稱獲利達1 億元以上情形。又依目前實務、學說上認定相對
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
買進與委託賣出或申報買進或賣出且實際成交,行為人外觀
上雖有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實質有價證
券
所有權移轉,而使其他投資人誤信有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
外觀並進場交易。是倘若投資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
性之目的,則不該當其不法
構成要件,又若行為人並非於同
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入或賣出行為,亦不該當於
相對成交行為。又「交易市場活絡」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
同公司資本額度相異,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
僅以股票買賣張數作為市場活絡之基準,應以股票之日週轉
率為判斷標準(即以日成交總量除以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所得之數值)。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
知注意交易資訊
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
及除外情形可知,股票平均日週轉率超過5 %時始達注意之
標準,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祥池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亦未舉證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本件刑事
判決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犯罪事實存在。又原告以實際操縱
股價前10日平均價為計算價差之基礎,與實際買賣情況不符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被告陳建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分析期間一(即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安答公司
、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
圓、吳陳蓮、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
、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
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2
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 億
5809萬1000元,均價34.35 元)、賣出1 萬1944仟股(金額
4 億零206 萬8000元,均價33.66 元),賣超4431仟股,買
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
之22.58 %、35.90 %,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
、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
、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 月6 日、
8 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
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
103 年3 月6 日、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 月
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
28至30日、5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至14日等33個
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
量3 萬3262仟股之10.61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
、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44仟股之46.99 %、29.5%;又興泰
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
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
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
28%。又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
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
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 %,同期間同類
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33%。另於分析期間二(即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
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
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
、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
祥傳、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
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
、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
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944 仟股(金額10億840 萬
8000元,均價43.95 元)、賣出27529 仟股(金額11億7287
萬元,均價42.60 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
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2567仟股之20.38 %、24.45 %
,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17日、
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8 日、10
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 日、11至
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
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
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 至13檔)
之成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 年6 月3 日、6 日、9 日、12
至13日、1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 月1 至4 日
、7 至10日、14至16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日、28
至31日、8 月1 日、4 至8 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
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
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相對成交10333 仟股,占同期間
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
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7529 仟股之45.03 %、37.53 %。又
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
漲至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
30.5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 %等情,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誤,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字第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
7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述興泰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一、二之買賣
成交情形,應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證交法規定操縱股價,致本件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共受有1516萬323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證交
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
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
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則針對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
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證交法第155 條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
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證交法第20條第
3 項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
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證交法第20
條第1 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
乃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自應舉證被告等人確
實有違反證交法之犯行,及自身確受有損害,且與被告等人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確有共同違反證交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操縱股價之行為。
⑴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該項
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
第1 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
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
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
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
予以扭
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
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
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
,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
之意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散為數
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價格優先
,優先成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易市場之價格
,反之亦然。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價買
進或賣出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買進或低於揭示價賣
出股票,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高價出脫之心理
。故行為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或低掛其賣價應認具
有本款之意圖。又上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
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
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於一定期
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
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
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
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上開規定之所謂「連續」,
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
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
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
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對於分析期間一、二所示期間
,上述投資人帳戶交易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情形,並不爭執;
且被告郇金鏞對於有系爭刑事判決所指之以前述其與陳建霖
、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所掌控使用之投資人證券帳戶連續高
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
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均坦認
無訛,且稱係被告吳金泉要求其找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
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吳金泉、林月廷交付款項供其與被告
陳建霖等人以其等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
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共同買賣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確認無訛,本足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與被告郇金鏞、陳建
霖有共同謀議炒作興泰公司股票之情事;又於前述分析期間
一、二所示期間,光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
所掌握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
量即占買進總成交量46.99 %、29.55 %,更使興泰公司股
票自每股25.85 元上漲至32.1元,漲幅達24.17 %,其漲幅
與股票振幅走勢均與同期間大盤指數、同類股指數顯不相當
,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亦占買進總成交量
20.38 %、占賣出之總成交量24.45 %,使興泰公司股價自
32.5元上漲至最高收盤價52.4元,再跌至31.55 元,其跌幅
與股票振幅與同期間大盤指數、同類股指數亦有顯不相當情
形。
堪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等人共同以
此人為操控之方式,確實已影響興泰公司股價,導致集中交
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進而影響市場秩序。且被告郇金
鏞對於上開范行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由其主動自首犯
行,並交代其與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陳建霖之犯罪行為內
容及過程,有被告郇金鏞之刑事自首狀、104 年10月16日調
查局筆錄、105 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106 年12月1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107 年9 月20日、10月11日之刑事
準備程
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91 頁),並有
相關證人之偵訊筆錄附卷為憑以佐其實(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572 頁),足認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確
實就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
擔;且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所為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
定,應論以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非法操
縱股價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76
頁)。
⑶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對於上述分析期間一、二之交易行為
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均係聽信被告郇金鏞指示,而屬受騙
,並不知其等所為涉犯證交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44頁
)。經查,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於分析期間一、二之所為,
客觀上已足認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
規定,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所述均係聽信被
告郇金鏞指示乙節屬實,然被告吳金泉、林月廷本係為哄抬
或拉升興泰公司股價,而依被告郇金鏞指示進行興泰公司股
票之買賣交易,則
難認其等主觀意圖並無操縱股價之意。故
被告吳金泉、林月廷之行為客觀上或主觀上均與證交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相符,被告吳金泉、林月廷
即無從以其等係聽信被告郇金鏞之指示而脫免責任。
⑷被告郇金鏞於刑事案件即對於其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乙節坦認無訛,其雖僅坦承僅有收
受被告吳金泉所給付之50萬元顧問費,而否認有系爭刑事判
決所載之犯罪所得,然此亦不影響其行為確實已違反證交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事實。
⑸從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確有共同違反
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之行為。
⒋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上開操縱股價行為,
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
⑴參考美國法院基於集團訴訟之背景,結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
(the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進而發
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
認在一個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中,股價會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
資訊,交易大眾係信賴所有公開資訊均已忠實反映於市價而
進行交易,而投資人既然係以市場所決定之價格買賣證券,
則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即是欺騙市場,可
推定所有投資大
眾對該操縱之結果存在信賴,
彼等若知其事當不會以當時之
市價進行交易,應推定其買賣與操縱股價之行為之間,存有
因果關係;並將證券詐欺訴訟之因果關係區分為「交易因果
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在操縱股價之案件中,所謂「
交易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因相信行為人操縱股價之結果為
真實而做成買賣證券之決定,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則係指
投資人買賣證券所受之具體經濟損失係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
所致,避免將其他市場因素所致之損失歸責於行為人,合理
限制行為人之賠償責任,為我國學說實務多予
肯認。蓋證券
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
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證
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並未直接交涉,無從透過直接接觸而探知
對造的主觀信賴狀態,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因果關
係之
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行為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投資人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
實不符證交法第1 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故鑒於操縱行為
及證券市場之特性,就操縱股價求償案件之因果關係舉證責
任之分配,應減輕投資人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以符公平
,倘被告對證券市場確有操縱情事,應先推定原告係因被告
之操縱行為而形成交易行為,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
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
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
免除其責任。再按股
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
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
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
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
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
上揭人為操縱
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
不啻將此項
債務人
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
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
尚非事
理之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足
認上開詐欺市場理論所生之交易因果及損失因果之認定標準
,亦為我國實務所採,先予敘明。
⑵從而,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僅為一般投資人,依前
開詐欺市場理論說明,即應推定原告所代表如附表所示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被告等人操縱股價之行為而形成交易行為
;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並未舉證證明其
操縱情事,與原告所代表之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
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如證明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確實
受有損害,自足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本件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⑵次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證交法就違反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
計算方式,雖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見解則多以操縱期間
外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未受操縱行為干擾時
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再以真實價格與買賣價格間之差額
,計算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亦即將投資人求償範圍限於與
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害,避免將所有投資風險轉嫁予被告
承擔。
⑶關於前述真實價格之認定,實務上有採
類推適用內線交易的
賠償計算方法,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
或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亦有採
美國法所定的方法計算,以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收盤
平均價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90日之期間甚長,可能介入影
響股票價格之因素過多,於我國法亦未明文採用消息公開後
90日均價作為計算基準之情況下,尚不宜逕行採取消息公開
後90日均價作為特定股票真實價格認定之依據。又依證交法
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顯示我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
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交
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
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映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然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之方式,因操縱行
為結束後未必立即公開,且操縱股價消息公開或財報真實資
訊揭露後,可能造成投資人恐慌而使股價超跌,所生影響甚
至會持續相當時間,亦不易有客觀標準計算真實價格,自以
操縱行為開始前一段期間收盤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真實價格
,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故本院
參酌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
計算之規定,並考量操縱行為前及不實財報公布前之股價,
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認原告主
張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應
屬公允。又原告所代表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買興
泰公司股票期間雖橫跨分析期間一、二,惟兩期間相距僅11
個交易日,分析期間二之市場價格應仍受被告於分析期間一
操縱股價之影響,故其真實價格仍以分析期間一操縱行為開
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基礎計算,
併予敘明。
⑷查被告等人係於103 年3 月3 日開始操縱股價,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443 至449
頁),則103 年3 月3 日之前10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
格為25.585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則依前開說明計算方式,
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股票價格之
差額,乘以各該授權人買入股數計算損害賠償,又如附表所
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在股價操縱期間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亦
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額乘上原告所賣出股數後,與前
開損害額為損益相抵,計算求償金額,此堪稱合理。如附表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日期、股數、買
進所受損害、賣出所受利益各如附件表1 至表50所示,則以
此計算後,又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金額應
分別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
⒍從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有違反證交法
第155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且原告確實因被告2
人操縱股價之行為而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連帶給
付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⒎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祥池亦為被告吳金泉、林月廷
、郇金鏞、陳建霖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之共同正犯。然查:
⑴依照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祥池之行為乃居中牽線被告
吳金泉與被告郇金鏞碰面,並有以其所掌控其自身名下與陳
淑梅名下之兆豐桃鶯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並在桃園
收受被告林月廷所交付之現金,再攜至臺北市轉交予被告郇
金鏞、陳建霖分配,並有依被告郇金鏞指示協註
記錄每日股
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之情形,以利與被告吳金泉對帳等節
。
⑵另被告郇金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係稱:被告王祥池告訴伊興
泰董事長吳金泉找伊,後來約在臺北市天成飯店見面…吳金
泉希望伊找金主合作買興泰公司股票所以介紹陳建霖跟吳金
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則被告王祥池
應僅有告知被告吳金泉有事找被告郇金鏞,但未提及是何事
,自難認被告王祥池介紹被告郇金鏞、吳金泉見面,即屬對
其等之後籌劃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乙事提供有幫助情事。
⑶然被告郇金鏞於本院表示:被告王祥池對於伊與吳金泉、陳
建霖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乙事完全不知情,其僅有應伊要
求順路幫伊從桃園帶被告吳金泉交付的包裹到臺北給伊,且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是相當機密之事,且要有相當資金的人才
能參與,被告王祥池當時是在大陸經營事業,也沒有投資股
票或僅有少量,被告王祥池與被告吳金泉等人使用之帳戶並
不熟悉,不可能有相對交易,而被告吳金泉每個交付給伊的
包裹都有手寫結帳單,被告王祥池也從來沒有過問結帳單的
事。是後來被告吳金泉拖欠了約200 萬元,被告陳建霖為了
要去高雄找被告吳金泉追討這200 萬元,才請伊統計過去被
告吳金泉給的結帳單做成結帳手稿,而結帳那天剛好被告王
祥池有到臺北,伊正好在忙其他事情,才請被告王祥池幫伊
重新整理抄一遍,之後被告王祥池就出國約3 個月才回臺北
,所以被告王祥池也沒有參與結帳,被告王祥池是在被告吳
金泉拖欠鉅款後,伊才告訴被告王祥池被告吳金泉信用不好
,有欠被告陳建霖200 萬元,但之後被告王祥池就出國了,
伊會在調查局說被告王祥池知情,是因為當初伊去自首,擔
心檢察官沒辦法立案偵辦,才會說被告王祥池都知情,本件
是在103 年3 月開始,而伊在104 年5 月自首,但被告王祥
池是在103 年5 月知道這件事,但103 年6 月就出國,事前
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相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
頁);則依被告郇金鏞所述,被告王祥池確實有順路從桃園
帶包裹至臺北,也有幫忙抄寫結帳資料,但被告郇金鏞表示
,被告王祥池對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乙事並不知情,也沒有
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本難認被告王祥池亦為操縱興泰公司
股價之共犯;又被告王祥池所參與之部分對於被告吳金泉、
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並無任何
幫助,至多堪認協助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
之間的利益交換及結算,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本難認屬於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⑷再者,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掌控證券帳戶中,其
中編號22、23為被告王祥池與陳淑梅之兆豐桃鶯證券帳戶,
並記載作手為被告郇金鏞、王祥池(見本院卷一第73頁);
然依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陳永福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王祥池及陳淑梅在兆豐證券的帳戶都是由我接單
,陳淑梅的帳戶都是由王祥池下單交易的。」之情節(見10
5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卷二第155 至157 、158 至159 頁,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則依證人陳永福上開所述,並無從
證明被告王祥池以及陳淑梅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王祥池以外
之人所掌控,而不足認定與被告吳金泉、郇金鏞操縱興泰公
司股價之行為有關;依被告郇金鏞上開所述,其亦表示被告
王祥池買賣股票也與其等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無關。故被告王
祥池縱於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犯罪期間有
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知情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祥池之行為
屬於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行為之一部,而無從認定被告王祥池就被告吳金泉、林月
廷、郇金鏞、陳建霖操縱股價行為有提供任何幫助。
⑸而系爭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王祥池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並仔細做
成紀錄,係因有參與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但依前
開說明,被告王祥池除參與代轉現金及做結算紀錄以外,也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刑事判決
之事實認定並無從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自無從僅以系
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而逕認被告王祥池確有參與共同操縱興泰
公司股價之行為。
⑹從而,被告王祥池固有轉交包裹、代為抄寫結帳資料之行為
,但均未實際參與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也未就操縱股
價之行為提供任何幫助,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祥池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代表之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權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
⒈按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
時效,均須以
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
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
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
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
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等人主張時效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先前已為知悉之事
實存在。
⒉被告郇金鏞雖以其係在104 年向檢察官自首,105 年間已有
媒體報導,而為大眾週知,故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提起本
訴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查,郇金鏞縱確係於10
4 年間自首,但一般投資人未必得以知悉郇金鏞有自首情事
存在,被告郇金鏞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在
其自首時即已知悉有操縱股價之情形,而
縱有媒體報導,如
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是否即能立即知悉參與操縱股價
之行為人為何人、操縱之期間為何、是否受有損害?也未見
被告郇金鏞有何舉證或說明,則被告郇金鏞主張如附表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104 、105 年間即已知悉損害之存在,
而認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108 年1 月31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
收狀章所示日期),已罹於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乙節,即
非可採。
⒊而本件係於107 年6 月25日起訴,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重附民卷第422 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在起訴前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但至少在起訴時
應堪認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應
知悉有損害之存在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已罹於2 年消滅
時效。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統
一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4頁
),並參以最遲收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
被告陳建霖,且係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108 年2 月15日
以寄存方式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重附民卷第517 頁),並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等人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泉、林
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應給付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及自108 年2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
准予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吳金泉、林月廷陳明願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被告郇金鏞、陳建霖,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編│訴訟實施權│103 年3 月3 日│103 年6 月3 日│求償總金額(│買賣興泰公司股票│
│號│授與人 │ 至 │ 至 │新臺幣) │明細及計算方式 │
│ │ │103 年5 月15日│103 年9 月30日│ │ │
│ │ │ 求償金額 │ 求償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盧泰勇 │ 0元 │ 28,350元│ 28,350元│如附件表1 │
├─┼─────┼───────┼───────┼──────┼────────┤
│2 │謝宜君 │ 0元 │ 831,665元│ 831,665元│如附件表2 │
├─┼─────┼───────┼───────┼──────┼────────┤
│3 │蔡金萬 │ 0元 │ 6,500元│ 6,500元│如附件表3 │
├─┼─────┼───────┼───────┼──────┼────────┤
│4 │許俊松 │ 630,630元 │ 509,570元│ 1,140,200元│如附件表4 、表5 │
├─┼─────┼───────┼───────┼──────┼────────┤
│5 │洪育軒 │ 4,200元 │ 0元│ 4,200元│如附件表6 │
├─┼─────┼───────┼───────┼──────┼────────┤
│6 │廖美雪 │ 0元 │ 26,460元│ 26,460元│如附件表7 │
├─┼─────┼───────┼───────┼──────┼────────┤
│7 │陳勝和 │ 0元 │ 39,325元│ 39,325元│如附件表8 │
├─┼─────┼───────┼───────┼──────┼────────┤
│8 │賴桂蘭 │ 0元 │ 116,350元│ 116,350元│如附件表9 │
├─┼─────┼───────┼───────┼──────┼────────┤
│9 │陳淑雲 │ 0元 │ 66,010元│ 66,010元│如附件表10 │
├─┼─────┼───────┼───────┼──────┼────────┤
│10│鄧揚勳 │ 0元 │ 2,800元│ 2,800元│如附件表11 │
├─┼─────┼───────┼───────┼──────┼────────┤
│11│王柏凱 │ 84,525元 │ 0元│ 84,525元│如附件表12 │
├─┼─────┼───────┼───────┼──────┼────────┤
│12│周威良 │ 0元 │ 183,225元│ 183,225元│如附件表13 │
├─┼─────┼───────┼───────┼──────┼────────┤
│13│陳曉彤 │ 21,600元 │ 90,375元│ 111,975元│如附件表14、表15│
├─┼─────┼───────┼───────┼──────┼────────┤
│14│陳秀麗 │ 0元 │ 7,215元│ 7,215元│如附件表16 │
├─┼─────┼───────┼───────┼──────┼────────┤
│15│張祐誠 │ 0元 │ 24,475元│ 24,475元│如附件表17 │
├─┼─────┼───────┼───────┼──────┼────────┤
│16│江雲鳳 │ 0元 │ 27,825元│ 27,825元│如附件表18 │
├─┼─────┼───────┼───────┼──────┼────────┤
│17│申開宇 │ 2,100元 │ 4,050元│ 6,150元│如附件表19、表20│
├─┼─────┼───────┼───────┼──────┼────────┤
│18│劉偉文 │ 0元 │ 8,015元│ 8,015元│如附件表21 │
├─┼─────┼───────┼───────┼──────┼────────┤
│19│張育誠 │ 0元 │ 27,075元│ 27,075元│如附件表22 │
├─┼─────┼───────┼───────┼──────┼────────┤
│20│秦志業 │ 91,595元 │ 0元│ 91,595元│如附件表23 │
├─┼─────┼───────┼───────┼──────┼────────┤
│21│李佩珊 │ 1,600元 │ 21,300元│ 22,900元│如附件表24、表25│
├─┼─────┼───────┼───────┼──────┼────────┤
│22│曾友平 │ 0元 │ 927,600元│ 927,600元│如附件表26 │
├─┼─────┼───────┼───────┼──────┼────────┤
│23│周建霖 │ 284,240元 │ 1,042,905元│ 1,327,145元│如附件表27、表28│
├─┼─────┼───────┼───────┼──────┼────────┤
│24│林維堅 │ 41,575元 │ 0元│ 41,575元│如附件表29 │
├─┼─────┼───────┼───────┼──────┼────────┤
│25│陳俊生 │ 0元 │ 6,815元│ 6,815元│如附件表30 │
├─┼─────┼───────┼───────┼──────┼────────┤
│26│陳奕戎 │ 17,245元 │ 0元│ 17,245元│如附件表31 │
├─┼─────┼───────┼───────┼──────┼────────┤
│27│侯桂婷 │ 0元 │ 289,300元│ 289,300元│如附件表32 │
├─┼─────┼───────┼───────┼──────┼────────┤
│28│陳宥成 │ 0元 │ 6,415元│ 6,415元│如附件表33 │
├─┼─────┼───────┼───────┼──────┼────────┤
│29│陳愛珍 │ 66,750元 │ 212,655元│ 279,405元│如附件表34、35 │
├─┼─────┼───────┼───────┼──────┼────────┤
│30│陳麗妃 │ 0元 │ 7,615元│ 7,615元│如附件表36 │
├─┼─────┼───────┼───────┼──────┼────────┤
│31│黎淑美 │ 0元 │ 63,795元│ 63,795元│如附件表37 │
├─┼─────┼───────┼───────┼──────┼────────┤
│32│賴玉雯 │ 107,335元 │ 2,824,495元│ 2,931,830元│如附件表38、表39│
├─┼─────┼───────┼───────┼──────┼────────┤
│33│林上元 │ 497,030元 │ 28,070元│ 525,100元│如附件表40、表41│
├─┼─────┼───────┼───────┼──────┼────────┤
│34│劉淑惠 │ 31,635元 │ 1,541,905元│ 1,573,540元│如附件表42、表43│
├─┼─────┼───────┼───────┼──────┼────────┤
│35│萬艷瓊 │ 280,300元 │ 1,220,395元│ 1,500,695元│如附件表44、表45│
├─┼─────┼───────┼───────┼──────┼────────┤
│36│楊福美 │ 0元 │ 282,910元│ 282,910元│如附件表46 │
├─┼─────┼───────┼───────┼──────┼────────┤
│37│簡珮如 │ 0元 │ 230,650元│ 230,650元│如附件表47 │
├─┼─────┼───────┼───────┼──────┼────────┤
│38│黃正芬 │ 0元 │ 24,015元│ 24,015元│如附件表48 │
├─┼─────┼───────┼───────┼──────┼────────┤
│39│李逸榮 │ 172,600元 │ 2,098,145元│ 2,270,745元│如附件表49、表50│
├─┴─────┼───────┼───────┼──────┼────────┤
│合計 │ 2,334,960元 │ 12,828,270元│15,163,230元│ │
└───────┴───────┴───────┴──────┴────────┘